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19号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3418775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387431。
法定代表人:徐昌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19号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ER1RQ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15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1.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供应商质量协议,不存在约定管辖。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签订《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质量协议(2019版)》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该问题不但决定了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程序性问题,而且直接决定了后续审理的实体性问题,即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可根据该协议向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金额所称的所谓的10倍赔偿等索赔的问题。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协议条款第9.2条约定:“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并经甲乙双方代表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就上述协议进行签字、**。因此上述协议并未订立和生效,该协议对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中的第8.1条纠纷解决条款对本案也没有约束力。2.退一步讲,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岛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的一审法院材料中,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案涉协议最后一页的有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单方**的照片打印件,只有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自己打印的纯文字的打印件,而案涉第8.1条纠纷解决即管辖权条款正好就位于该缺失的第5页上,实际上,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根本从来没有就上述第8.1条管辖权条款内容以及位于最后一页的所有条款确认过。因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效签订过该协议的管辖权条款,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且争议巨大,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要求法院组织双方听证,由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就是否签订案涉供应商质量协议这一基本事实进行举证、质证,以保证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听证程序,也未将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所谓的通过电子数据形式签订过上述管辖权条款协议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交由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而直接认定双方已通过电子邮箱、微信等电子数据形式进行确认,进而认定应由该协议的约定管辖地即一审法院管辖,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既不是本案被告所在地,也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无论按被告所在地还是按合同履行地,均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1.一审法院不是本案被告所在地。本案被告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檬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一审法院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供货履行义务一方,应以俊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约定管辖,杭州市余杭区既不是本案被告所在地也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无论按被告所在地还是按合同履行地,均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且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案涉《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质量协议(2019版)》第八条纠纷解决约定:“8.1因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甲方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案涉协议甲方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未签订前述协议,因相关争议涉及事实认定及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请成立与否,应在实体审理时处理。综上,青岛俊誉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