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8195号
原告:北京**国正商用表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10号楼5层101-5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5号2号楼506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正商用表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A4黄金额记账凭证SKPJ101”产品、收回已对外销售的产品并销毁库存;2.**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1万元及合理开支11079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购买产品费用79元)。事实与理由:**公司经授权享有帐页(KPJ101A4金额记账凭证)(以下简称涉案记账凭证)的著作权。**公司发现,**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上销售“**A4黄金额记账凭证SKPJ101”产品(以下简称被诉记账凭证),该产品与涉案记账凭证基本相同,侵害了涉案记账凭证的著作权,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辩称:1.涉案记账凭证为通用表格,无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2.**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所登记的作品为“用友表单”,非**公司主张的“**表单”。综上,**公司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一、**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记账凭证著作权的相关情况
2014年11月1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L-00163068《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帐页(KPJ101A4金额记账凭证)的作者、著作权人为**,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为2005年7月21日,作品类别:其他。《作品登记证书》后附图显示:记账凭证主要部分为7行4列的纸质表格,4***从左至右依次为“摘要Summary”“会计科目Account”“借方Debit”“贷方Credit”栏目,7行中首行栏目和末行“合计”填充色为浅棕色,中间5行无填充色,表格线颜色为深棕色;该表格外围周边填充色为淡黄色,其中表格外围上、下部颜色略深,该表格外围左边印有竖排标识“UFIDA用友表单http://www.simaa.com(010)82845771金额记账凭证KPJ101”及产品条形码,外围右边印有“金额记账凭证”“附单据数()张NumberofNotes”字样,下部印有“记账人Recordedby”“复核人Checkedby”“制单人Producedby”。
**公司提交了其销售的涉案记账凭证(见附件1),该表格外围左边印有竖排标识“SIMaa**www.simaa.com(010)82845771**黄A4金额记账凭证SKPJ101”,其余内容与作品登记证书后附图一致。**公司表示其自2005年起即开始对外销售该记账凭证,此时**公司尚未成立。为此,**公司提交了2005年3月3日、3月8日、4月15日开具的发票3张和**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发票上产品名称包括“金额记账凭证KPJ101”,**公司表示KPJ为其内部记账凭证的特殊代号。
2017年11月23日,**出具《授权书》,将涉案记账凭证的著作权(人身权除外)自作品登记日起授予**公司,并授予维权权利,维权授权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公司据此主张其经授权享有涉案记账凭证的著作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涉案记账凭证为通用表格,无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的授权不合法。2.《作品登记证书》后附图的左侧竖排标识为“用友表单”,非“**表单”。3.**公司提交的发票未附所销售的产品,与本案无关,且发票中的产品名称与《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不一致,发票开具时间亦早于《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发表时间。
对于《作品登记证书》后附图上显示“UFIDA用友表单”标识,**公司表示,其原名为北京用友商用表单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现名,故涉案记账凭证中显示有“UFIDA用友表单”字样。同时,其经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授权,可使用第3291128号“用友”商标及第4599018号“UFIDA”商标。为此,**公司提交了工商局名称变更通知、工商登记材料、用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等予以证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涉案记账凭证的独创性,**公司主张体现在如下六个方面:1.该记账凭证系专门针对用友财会软件的特殊格式进行创作,与市面上的记账凭证均不相同。2.该记账凭证具有审美价值和艺术性,既符合国家对会计凭证的基本要求,又从视觉角度在颜色上进行大胆创新、引入健康环保概念并采用最能保护人眼视力的柔和色调,与传统白底黑字的会计凭证表达形式完全不同。3.在设计上使人产生规范化、个性化与精细简洁的审美效果。4.该记账凭证的大小使用A4纸并符合黄金分割原则。5.KPJ系其内部记账凭证的特殊代号,细分型号还包括101、102等,具有特殊性、独创性,其中K为会计的拼音首字母,P为凭证的拼音首字母,J为激光打印机的拼音首字母,101指首创第一。6.记账凭证中表格外围的标识为用友公司的商标,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公司同时表示,涉案记账凭证仅用于用友财会软件,用友财会软件对页边距、表格布局、尺寸大小均有具体要求和相关规范。庭审中,**公司表示无法确定涉案记账凭证的作品类型,请求法院依法判断。
为证明涉案记账凭证属于通用表格,不具有独创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多个京东店铺销售记账凭证产品的截图,显示多个京东店铺亦销售与涉案记账凭证基本一致的产品,其中部分产品有“用友表单”字样,部分产品无该字样或有其他字样,部分产品仅颜色与涉案记账凭证不同。
2.2017年出版的教材《会计信息化实训用友ERP-U8V10.1版》,其中收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表格中显示有“摘要”“科目名称”“借方金额”“贷方金额”栏目。
3.其他记账凭证产品包装封面、内容页及购买发票。其中品牌为金蝶的记账凭证页面布局与涉案记账凭证基本一致,颜色为深浅不同的蓝色及白色,表格栏目为“摘要Description”“科目A/C”“借方Debit”“贷方Credit”,表格下部印有“核准”“过账”“出纳”“制单”“审核”“签收”及对应英文字样。
**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记账凭证为通用表格,上述产品的销售时间均晚于2005年,部分产品亦是侵权产品。
二、**公司主张**公司的侵权行为
(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9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904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1月21日,访问京东网(网址为www.jd.com),在搜索框输入“**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在该店铺首页输入“A4激光金额记账凭证”,点击搜索结果“**(huilang)A4激光金额记账凭证SKPJ101凭证打印纸用友软件电脑凭证”,浏览该商品详情,显示“财务软件专用账簿”“标准记账凭证”“适用于用友软件”并展示有被诉记账凭证(见附件2),评论有8000余条,选择并购买“用友软件黄A4金额记账凭证1箱”。2017年11月22日,在公证处拆封前述购买商品,商品包装上显示“**商用表单财务软件专用账簿标准版A4黄金额记账凭证210mm*127mmA4激光SKPJ101”,品名为“**A4黄金额记账凭证SKPJ101”并有**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被诉记账凭证与涉案记账凭证相比,除表格外围左边竖排标识为“wilion400-631-8885**A4金额记账凭证SKPJ101”以及整体颜色略浅外,其余内容均与涉案记账凭证基本一致。
**公司据此主张**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上销售被诉记账凭证,侵害了**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诉记账凭证,但表示其销售的产品属于市场上大量销售的通用表格,系为了满足财政税务部门对账册的规范和要求,任何市场主体都不应当独占该记账凭证,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为证明其销售被诉记账凭证获利极低,**公司还提交了相关的销售数据,表示其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共销售被诉记账凭证3527箱,成本价为50元,利润仅有7054元。**公司认可该销售数据真实性,但表示该销售数据无法体现销售周期的全部数据,应按照产品单价79元乘以第4904号公证书显示的8000条评论的50%来计算赔偿数额。
三、其他
**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购买被诉记账凭证费用79元,并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与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费为1万元的聘请律师合同。二被告认可发票和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公司表示2018年3月19日已经将被诉记账凭证产品下架,**公司认可被诉记账凭证已下架。就被告记账产品的销售情况、库存及库存地址,**公司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公司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公证书、记账凭证、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公司提交的截图、《会计信息化实训》教材、购买发票、包装封面、金蝶记账凭证、销售数据等予以证明,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机关不对申请登记的客体及权属情况作实质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但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并不意味着被登记对象必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记账凭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必备要件之一。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不同类型的作品,法律对其独创性要求不同。就本案而言,本院从如下三方面就涉案记账凭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论述:
首先,记账凭证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的会计凭证。涉案记账凭证中包括“摘要”“会计科目”“借方”“贷方”“合计”“记账人”“复核人”“制单人”等栏目均为记账凭证中必须记载的基本内容,亦是财会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上述栏目为记账凭证中的必备要素,由此设计而形成的表格并非创作行为。
其次,**公司认可涉案记账凭证系专门为用友财会软件的特殊格式制作,且用友财会软件对记账凭证的纸张大小、表格布局、页边距等均有具体的要求和规范,可见该记账凭证的设计系为符合用友财会软件固有格式要求,且该设计主要发挥功能性、实用性作用,并不体现个性化的选择空间。
再次,涉案记账凭证中虽有浅棕色、淡黄色等颜色组合,但此种颜色搭配一方面非常简单,难以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另一方面在此类记账凭证必备要素固定、表格布局、页边距有固定格式要求的情况下,对表格栏目填充色、表格外围颜色、栏目字体颜色的简单选择并不能体现涉案记账凭证独创性的表达。
至于**公司所称KPJ为其特殊代号,具有独创性、特殊性以及涉案记账凭证中的“用友”“UFIDA”属于用友公司商标能够证明其具有独创性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代号、商标只是分别指代记账凭证的产品类别、来源的标识,不影响记账凭证的功能性设计,也不体现记账凭证本身的独特之处。对于**公司还提出该记账凭证使A4纸能符合黄金分割原则等特点,即便与市场上普通的记账凭证存在功能性设计方面的改进之处,也非著作权法意义上所保护的体现作者个性化取舍的表达。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故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的同时亦应当兼顾公共利益,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本案中,涉案记账凭证中所选栏目属于会计表格基本内容,相关布局、颜色组合亦无法体现其独创性表达,如将涉案记账凭证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则意味着他人无法使用与涉案记账凭证相同或近似的表达方式,可能导致市面上常用的会计记账凭证均不得使用,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记账凭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从而无法认定**公司享有涉案记账凭证的著作权,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正商用表单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原告北京**国正商用表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莎
审判员 尹 斐
审判员 王 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