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三泰电子有限公司、成都三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2782号
原告: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盛坊路2号5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三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补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三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成都三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电子公司)、成都三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泰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泰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泰电子公司支付货款2481600元及违约金670032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共计30个月,900天,每天按照24816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合计3151632元;2.判令三泰控股公司对三泰电子公司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公司诉称,2016年8月2日,原告与三泰电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总价款7040000元,与此同时三泰控股公司出具《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函》,承诺对三泰电子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三泰电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481600元,故诉至本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三泰电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前,我方须收到原告开具的17%的增值税发票才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2.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我方已支付货款5228000元,而原告只向我方开具了2710400元票据,有相关凭证为证;3.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仍有39台产品未售出,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可要求无条件退货,原告应返还全部货款;4.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企业询证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函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三泰控股公司无关;6.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三泰控股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购销合同系三泰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具相对性,我方不应为该合同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应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主体说明函承诺的对象是收到函件的银行方,而非原告,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以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函、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公司与三泰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三泰电子公司(甲方)向**公司(乙方)购买封闭式印控仪800台,总价7040000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订货的同时,需先付全部货款的70%作为预付款,每批货到验收合格后的7日内付清货款,货到后6个工作日内无回复即视同为验收合格,但之前甲方须收到乙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3.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上述结算方式付款,每迟付一天,将额外赔偿乙方产品总额的万分之三;乙方发生未按期交货、货物质量出现问题等如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甲方可无条件要求退货,乙方应返还全额货款;2016年2月15日、2016年8月5日,三泰电子公司委托三泰控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预付款300000元、4928000元。**公司向三泰电子公司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710400元。
另查明:1.《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函》载明,该函向银行出具,且主体变更针对在2016年6月30日尚在履行或未履行的相关业务。2.**公司与三泰电子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最终供货金额为7409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各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依约向三泰电子公司提供了价值7409600元的货物,三泰电子公司则支付了5228000元货款,尚欠2181600元(7409600元-5228000元)货款未付。故对**公司主***电子公司向其支付2481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21816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案涉合同结算方式中约定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三泰电子公司须收到**公司开具的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并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等额增值税发票,故结清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尚不能认定三泰电子公司欠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控股公司对三泰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函》(复印件)收函方系银行,并非**公司,且该函表***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针对在201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合同,而案涉合同签订日期系2016年8月2日,《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函》与本案无关,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案涉合同主体已作变更,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三泰电子公司主张的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严重损失,原告应依约向其返还全部货款的意见,因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其严重损失,故对三泰电子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三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1600元;
二、驳回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14元,减半收取16007元,由成都三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007元,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