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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53389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 被告:廖某。 原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刘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1177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红领巾桥下环岛西南角,被告驾驶京Q×××**号车辆顶部和限高杆接触,致限高杆变形,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花费维修费11775元。 被告辩称,认可事故事实,我也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其主张的损失不应超过当初安装限高杆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7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红领巾桥下环岛西南角,被告驾驶京Q×××**号车辆顶部与限高杆接触,限高杆变形,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其出具的工程结算表,其中拆卸、安装、修理人工费2000元,机械费3020.88元,材料费618元,交通导改(即维修时维持道路秩序、设置警示标志)1460元,此外加上文明施工费、垃圾运输消纳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共计11775元,据此主张维修限高杆产生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对原告维修受损限高杆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损失的结算表是其自己出具的,其对结算表做出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该项财产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公司财产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由原告某工程公司负担22元(已交纳),由被告廖某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