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53392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1。
被告:某保险公司2。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1、某保险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保险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保险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维修费1872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屈某驾驶津C×××**号车辆车顶和广渠路辅路百花公园路口的限高杆接触,致限高杆损坏,原告维修限高杆发生18724元。
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屈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某保险公司1已理赔我公司20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将该2000元赔偿给原告。
某保险公司1书面辩称,津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理赔给某物流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同意再赔偿。
某保险公司2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者险,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应提交限高杆维修后的照片。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看,限高杆只是倒了,主体并没有大的损坏,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应扣减残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7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百花公园路口,屈某驾驶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路口限高杆接触,限高杆损坏,交通队认定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现场照片和当天的勘验记录,证明限高杆损坏情况,提交其制作的工程费用表,其中维修工程费用共计18724元,其中直接费用14580.17元,包括维修限高杆和维修时的交通导改费用,其他是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原告提交通知若干张,证明文明施工费等的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上限高杆受损,事故侵权方应对原告维修受损限高杆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损失应限于限高杆的重置费用,原告主张损失的结算表是其自己出具的,其主张因此获得的利润等费用不当,且未考虑受损物品残值,本院结合工程结算表酌定限高杆的财产损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1已将赔偿款理赔给某物流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本院不持异议,交强险外应由肇事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2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司机的雇主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元(已交纳),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