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53391号
原告: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原告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姓名)、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维修费1157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陈某驾驶冀xx号车辆和护栏接触,致道路物产损坏,原告作为路段管理养护单位产生维修费用。
陈某未作答辩。
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我公司已理赔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损车辆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其计算的标准不是国家统一制定的,原告没提交购买维修材料的发票和清单,费用明细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也没有提交物产修复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2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大郊亭桥,陈某驾驶冀xx号重型货车和刘某驾驶的京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车辆和护栏接触,交通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现场照片和当天的勘验记录,证明路产损坏情况,提交其制作的工程费用表,维修工程费用共计11572元,其中直接费用8886.29元,其他是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原告提交通知若干张,证明文明施工费等的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受损,事故侵权方应对原告维修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损失应限于路产的重置费用,原告主张损失的结算表是其自己出具的,其主张因此获得的利润等费用不当,本院结合工程结算表酌定财产损失。肇事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司机陈某赔偿。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