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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路养护公司与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805号 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 被告:伦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伦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冯某,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理费824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伦某驾驶京Q×××**号车辆将道路护栏撞坏,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产生维修费。 伦某辩称,认可事故事实,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原告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是其单方提供的,不认可其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文明施工费和人工费属重复主张,我公司认可的金额为5313.4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慈云寺桥至窑洼湖桥段,伦某驾驶京Q×××**号车辆与护栏接触,护栏损坏,交通队认定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其出具的工程结算表,其中人工费1600元、材料费783.75元、机械费2427.18元、交通导改费475.99元,此外加上文明施工费、垃圾运输消纳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共计8240元,据此主张维修费。原告提交事发现场照片,证明护栏损坏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路政设施的管理者,维修受损路政设施产生的合理损失,事故责任方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损失的结算表是其自己出具的,其对结算表做出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财产损失5500元。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伦某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财产损失5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伦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伦某负担(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