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1637号 原告: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所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9092.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9日(2016年11月9日延后3个月)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述1189092.8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舟山市定海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协议书》,被告作为投资承包人负责在建设工期内就BT项目进行工程投融资、施工总承包工作,工程所需资金由被告投资;合同约定,被告投资的后期工程竣工后,决算编制审核期限为3个月。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盐仓盐经六路一支路(规划支路二)道路施工,工程价款暂定350万元,进度款支付到60%,工程结算以业主单位委托的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报告为准,待发包人收到业主单位的结算款后,再将本工程结算价支付承包人,支付到工程结算价95%,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工程2016年4月9日开工,2016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被告报业主单位审计,业主单位审计单位仅以联系单业主单位未**为由,将原告合同以外增加施工的254896元联系单予以废止,不计工程款,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结算书上**认可。该审计报告确定造价2924990元(不包括联系单部分254896元,应结算工程款317988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其余工程款1189092.84元(3179886*94%-1800000)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约定以业主单位审核报告为准,被告对于业主单位无理要求,有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联系单系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单位三方共同确定,监理单位、被告单位均**确认,原告对上述联系单内容完成了施工。现审计单位以联系单未**取消该笔费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直接对该报告此予以**,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联系单相关款项。此外,被告BT项目投资承包人,按照合同,工程款系被告自筹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项工程的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435546.58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35546.58元。经财政审计审定的价款为2924990元(详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包含被告投资回报(即BT利息,下同)为333983元(即296886元+37097元)。被告实施工程的费用(含人工材料补差)财政审定价为2591007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1.3条的约定再下浮6%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原告可最终结算价为2435546.58元(即2591007元×94%)。被告已付工程款180万元,欠付原告工程款为635546.58元,其中质保金为121777.33元(计算方式2435546.58元×5%)。二、原告主张的联系单部分工程款254896元,被告无支付义务。而且,即使不考量双方争议,联系单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否为254896元,被告亦不清楚,也不认可。联系单部分是合同外的工程施工,是业主单位城投公司要求原告施工,被告及监理单位也配合原告办理签证手续,但由于城投公司未予签证,财政审计单位不认可未经城投公司签证的联系单,造成该部分工程款结算不能。对于合同外工程实施,施工方应先取得城投公司的签证,再进行施工,原告未取得有效签证而事先进行施工,造成目前该项费用结算不能,过错在原告。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1.3条约定,讼争双方是以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价为基础结算工程款,本项费用财政审计不予认可,对应的风险按上述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而且,由于该联系单未经业主单位城投公司的签证,现在已无法确认该联系单所反映的相应工程量是否实际完成,以及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再进一步而言,更无法确定与该联系单所反映工程量的工程款是否是254896元。三、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审计费86428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审计费的承担,虽然合同未作约定,但不论是依据审计费发生的原因,还是审计费承担的行业习惯,均应由原告承担。其一,该费用按行业习惯应由原告承担。其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审计的,行业惯例是审计费由施工方与业主单位分别承担,其中业主单位承担基础审计费,施工单位承担核增、核减部分的审计费。本案工程造价的审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由被告作为承包人一方参与审计,但审计材料是有原告提供,原告的送审价与审定价差异较大,其中核减1938885元,核增31301元,才导致被告支出核减、核增部分的审计费86428元。该部分审计费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审计材料的不当而造成的。故此,该笔审计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抵扣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四、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息金额、利率。因在另一关联案件中,被告已超付工程款,被告原本拟将两个工程进行合并结算工程款,故本案的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假定另一关联案件中的超付款不能在本案中考量,那么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计息金额与利率也不当。(一)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的付款约定,已付款金额超过已完工程量的60%,满足工程进度款支付要求。(二)其中应返还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为121777.33元,该款可自2018年11月9日计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详见合同第15.3.1(3)条、12.4.4(3)条。(三)其余应付工程结算款513769.25元(计算方式:结算工程款2435546.58元-已付款1800000元-质保金121777.33元)。该款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的审计费86428元,尚应支付工程款427341.25元,该款可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息。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3)条约定,是在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审核报告出具,发包人收到业主单位的结算价款后,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而审核报告出具时间是2020年7月9日,被告收到业主单位结算价款的时间是2020年8月21日,故本项应付款可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息。另外,如要认定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取消,利率可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签证而实施合同外工程,财政审计不予结算联系单部分的工程款,合同已约定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报告是最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审核报告不予确认的联系单部分工程,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按财政审核价下浮6%结算工程款,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还应依此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支付的审计费,不论是按审计费产生的原因,还是行业惯例,应由原告承担,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有利纠纷解决、节省诉讼资源,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因由于其他工程存在超付工程款,故不能认定逾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城投公司签订《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协议书》,被告作为投资承包人负责在建设工期内就BT项目进行工程投融资、施工总承包工作,工程所需资金由被告投资。2016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盐仓盐经六路一支路(规划支路二)道路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50万元。其中合同12.1.1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予调整。”合同12.1.2约定:“工程量计价规则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圆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安装材料基期价格(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费用定额(2010)版》等计价依据。本合同有关工程结算的所有约定均按照甲方与业主单位(舟山市定海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签订的‘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协议书’(简称BT项目协议书),如本合同涉及工程造价调整、费率、单价、工程量、计价依据与BT项目协议书不一致的,均以BT项目协议书为准。”合同12.1.3约定:“甲方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价(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下浮6%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合同12.4.4约定:“……(2)、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期限:发包人在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发包人付款至己完成工程价款60%后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工程量参考原投标报价工程量,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不列入进度款拨付范围。(3)、工程结算以业主单位委托的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报告为准。待发包人收到业主单位的结算价款后,再将本工程结算价(财政结算审核价*94%)支付给承包人,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修期满后再无息退还。”合同15.3.1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合同价格的5%。”合同15.3.2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15.4.1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从发包人批准的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合同16.1.2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除按支付应付工程价款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9日开工,2016年11月9日竣工验收。2020年7月9日,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规划支路二送审价4262130元,审定价2600101元,核减1680644元,核增18615元;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规划支路二(标高变更道路维修)送审价570444元,审定价324889元,核减258241元,核增12686元。其中关于道路工程的核减中,第16项为“工程签证单不算,核减254896元”。被告于2020年7月9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确认。在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规划支路二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显示审核价2600101元的构成为: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规划支路二审核价2311318元,人工材料补差8103元,BT利息296886元。在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规划支路二(标高变更道路维修)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显示审核价324889元的构成为: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规划支路二(标高变更道路维修)审核价287743元,人工材料补差49元,BT利息37097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7日、8月8日、10月10日、201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86428元。2020年8月21日,舟山市定海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837240.3元。 再查明,编号为道路工程-001工程签证联系单记载,签证内容:“1、2016年4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规划支路二桩号KO+008-KO+028位置一堆土方进行测量,具体数据:平均长25米,平均宽度20米,高度3米,25米*20米*3米=1500立方米。2、2016年4月2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规划支路二桩号KO+253-KO+310位置和KO+105位置原砼路面进行岩石破碎机破碎,具体面积:长57米*宽13米=741平方米,厚度为20CM。长度8米*宽度3米=24平方米,厚度为28CM。3、对规划支路二桩号KO+030-KO+109位置挖除到路床标高后,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现场勘査,该段路床为淤泥土质。在业主、监理同意下对该段淤泥土质进行换填,换填深度为1米,长度79米,宽度4.5米。79米*4.5米*1米=355.5立方米。详见附图4、对规划支路二桩号KO+030-KO+109河道位置进行淤泥挖除及回填,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现场测复,淤泥面高程见测量复核,淤泥深度为2米,详见附图。具体做法参照施工图河塘回填处断面图。5、本工程所有土方均外运,运至*****码头,运距为11.3公里。”对该内容,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以上5点工程量经复核,情况属实。建设单位即被告亦**确认。但该工程签证联系单上业主单位即舟山市定海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盐仓中心区地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协议书》、《盐仓中心区地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001号联系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工程审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盐仓中心区地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合同》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1.原、被告约定“甲方(被告)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价(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下浮6%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上述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的结算价是否包括BT利息。原告认为该结算价应包括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BT利息333983元,而被告则认为不应包括该BT利息款。本院认为,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定包括三块内容,分别为工程造价、人工材料补差、BT利息。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记载,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定依据均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规范,审定的工程造价结果应是正常的工程造价。原、被告之间系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案涉BT利息系被告作为项目投资承包人对工程进行投资的回报,应与原告无关。据此,本院认为,上述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的结算价不应包括BT利息。 2.关于案涉道路工程结算审核因“工程签证单不算”核减的254896元被告是否需支付的问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工程的签证单上进行了**确认,也将该工程款列入送审价,现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将该费用核减,其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是以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价为基础结算工程款,该费用财政审计不予认可,对应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有签证单为证,对此监理单位和被告也均**予以了确认。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基于业主单位未在签证单上**确认而予以核减该费用,该工程款被核减将会直接导致原告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减少,故被告在知晓该情况后,应及时通知原告进行沟通和救济。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对审核结果予以**确认,确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如仍以双方约定的财政审计部门审核价为基础结算工程款,对原告实属不公平。据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但考虑之前送审价与最终的审定价之间有较多核减,现亦无法明确被核减的254896元如进行正常审核,最终的审定价为多少,故本院只能对该工程款予以酌情核减,酌定为20万元,该款应计入原、被告结算的基础工程款中。 3.关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审计费86428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原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审计费系被告支付其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审核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原、被告计算的基础工程款应为2924990元(财政审定总价)-337983元(BT利息)+20万元(被核减的254896元酌定审核价)=2791007元,按合同约定下浮6%为2623546.58元,该款作为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工程款。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前已支付原告180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0%工程进度款金额,扣除已付款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3546.58元。原、被告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系131177元,工程于2016年11月9日竣工,合同约定竣工后二年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在2018年11月8日返还,现逾期未返还,应自2018年11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报告,以及被告收到业主单位的结算价款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到工程结算价的95%。现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故被告应自2020年8月22日起将剩余工程款692369.58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未付,同样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该利率标准已取消,故可适用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年利率3.85%。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3546.58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31177元自2018年11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2369.58元自2020年8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1元,由原告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