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853号
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杨川村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与被告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16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总价款为1180000元的冷却塔,后原告按时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产品保修期届满后,被告仍有7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结清货款。
被告宝宇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利息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送货单证明实际送货的数量,无法确定货款金额。
原告金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收据及相关付款凭证八份、照片四份、通话录音附文字摘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产品销售合同、收据及相关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表示不清楚;对通话录音附文字摘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代理人之所以提到欠款70000元,系因原告一直在陈述该金额,但实际原告并未提供货物签收单,被告也未进行核对。
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证如下:产品销售合同、收据及相关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录音附文字摘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其在沟通过程中承认欠款7万元系原告反复提及该金额所致,实际并未对账确认,但首先,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信息,开票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被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认证的行为以及事后付款1110000元的事实均表明其对货款金额的认可;其次,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冷却塔,属大型设备,且仅有六套,原告虽未提供签收单,但关于实际交付数量,被告完全可在交货地点清点确认,而被告却以缺乏签收单为由辩称无法核对,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认证信息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超低噪音无漂水冷却塔六套,含税总金额为118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验收,逾期不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产品安装完毕之日起12个月。2014年5月12日、2015年2月7日、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177000元、806334元、196666元,均已认证。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000元。2023年6月7日,被告股东***在通话中称“你跟你们老板说一下,七万块钱真的不会少他的”,2023年7月6日,被告股东***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欠你是七万,七千元按十个月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金菱公司与被告宝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宝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宝宇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2元,依法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