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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181民初8258号 申请人:巩义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巩义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巩义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2,635.63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巩义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巩义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2,635.63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存款一年,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