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保1610号
申请人(原告):无锡皓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胡埭路**,机构代码MA1MF9HW-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苏***花园小区******,机构代码MA7760AX-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被告):***,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了原告无锡皓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211民初7010号。申请人无锡皓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7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无锡皓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460505390111015806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皓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万元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侯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