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昌,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夏津县。
上诉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昌,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工地干活。***书写的欠条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上诉人工程竣工已经5年多,该欠款与上诉人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2、原审被告提交所谓的李荣祥2013.10.6号的书证,上诉人公司无此人,一审未查清李荣祥是谁,亦未查清李荣祥的书证如何能证明是上诉人公司的工地工程量欠款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3、一审认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德百温泉度假村工程2013年竣工使用,上诉人已经把工程款结算完毕。4、即使按照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6月至8月下旬在被告所施工的德百温泉度假村职工餐厅和职工宿舍楼抹灰施工,共欠原告24000元人工费属实,原告自2013年至今已经8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我公司主张了权利,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5、本案为虚假诉讼。二、一审程序违法。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仅以案外人董其顺、栗心俊到庭陈述,没有经过质证就认定了“2013年6-8月间跟随***在德百温泉度假村职工餐厅、宿舍楼抹灰粘内墙砖,工资***已经支付”的事实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告诉讼的事实发生在2012-2013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欠其工程款,一审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款24000元,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工资24000元的事实。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夏津县德百温泉度假村职工餐厅和职工宿舍楼抹灰工人工资共计24000元(贰万肆仟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陈述,欠条上的数额是最后的欠款,不是原告一个人给华***建筑公司工头***干活,是抹灰的小组,由被告承包给***的。原告每年给被告要钱三至四次,但两被告不予支付。被告***总以公司没有给他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给公司项目经理卢长栋要过这笔钱,他是公司的代表人,他让给***要。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质证,对欠条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欠条所署明的欠人工工资、施工地点、钱数均不是事实,欠条的形成时间也存在疑点。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2、被告***提交一份署名有“李荣祥”的书证,内容为:“餐厅453平方米×22=9966元,烟道21×20=420元,内墙8055平方米×9.3=74911.5元,内瓷670平方米×2818760李荣祥2013.10.6号。”被告***依此证明自己干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共计104057.50元,实际施工是2013年6、7、8月份。工程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的,具体施工人员李荣祥写的,李荣祥是负责这两个楼的施工队长和技术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不是欠条也不是施工量及施工价款,没有施工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案外人董其顺、栗心俊到庭陈述,2013年6-8月间跟随原告***在德百温泉度假村职工餐厅、宿舍楼抹灰粘内墙砖,工资***已经支付。4、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卢长栋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负责施工德百温泉度假村职工宿舍楼、沿街楼,从未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未在工地施工。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涉案工程的抹灰、粘墙砖工作,尚有24000元劳务费被告***没有支付。按照相关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华***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依法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华***建筑公司辩称不欠付相关款项,未提供劳务费已支付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华***建筑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判决: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被告***提交与卢长栋、李祥法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施工了两个楼的事实。上诉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录音对象的身份无法确定,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华夏公司给付***工资款24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工人董其顺、栗心俊的调查笔录以及***出具的欠条、李荣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雇佣***提供劳务,从事涉案工程并且尚欠劳务费24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否认该事实,但没有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不是***施工,但其主张的施工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已与***结算支付完毕的证据。***作为农民工,系弱势一方,其提供劳务后长期未得到相应的劳务费,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的陈述,涉案劳务费已经多次催要,上诉人长期未足额结算,***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超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的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从事了本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且劳务费未足额支付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上诉人主张本案构成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的审理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董其顺、栗心俊进行了调查,董其顺、栗心俊的陈述及该调查笔录不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虽然一审法院未对调查过程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亦不影响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董其顺、栗心俊的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不属于孤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南
审 判 员  王晓丽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洪丽
书 记 员  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