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7民初112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昌,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与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昌、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款38000元;2.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8月下旬在被告所施工的德百温泉度假村职工餐厅和职工宿舍楼抹灰施工完毕后,被告共欠***38000元人工费。时至今日,***多次向工头***索要,***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现***依据被告所欠工程款收据为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单位与***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二原告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应对***作出处罚,第三,退一万步讲***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6月至8月,至今8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德百温泉度假村的职工餐厅和职工宿舍楼的抹灰工程是我承包的,该工程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公司的施工队长李荣祥找的我干的活,拖欠我工程款64000多元,我年年要,李荣祥一直拖着说华夏还没和德百结算,我没有办法给***交代,就给***打了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
实如下:德百温泉渡假村系夏津县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单位为华***建筑公司,其中1—19号职工宿舍楼及1—4号沿街楼,亦由华***建筑公司建设,被告认可由其项目部经理卢长栋挂靠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卢长栋又将以上1—19号职工宿舍楼及1—4号沿街楼抹灰承包给他人,并否认承包给被告***。2013年原告***带领一班组受雇于被告***从事以上职工餐厅和职工宿舍的抹灰,餐厅约定19元一平,共453平方米,宿舍楼一、二层共5370平方米,约定7.8元一平,另加口边50元,以上共计50543元,被告***支付了12543元,剩余3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付劳务费证明,结合其陈述,能够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从事涉案工程的抹灰工作,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华***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依法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华***建筑公司辩称不欠付工程款未提供劳务费已支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华***建筑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款、第六十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