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昌,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姜泽青,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上诉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姜泽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能够证实其受雇姜泽青从事涉案工程的抹灰工作”完全错误。首先,姜泽青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姜泽青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在我公司工地从事涉案工程的抹灰工作;其次,姜泽青书写的欠条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此时我公司工程竣工已经5年多,该欠款与我公司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2.原审被告提交的所谓“李荣祥”2013.10.6号的书证,“李荣祥”是谁一审没有查清,我单位没有“李荣祥”此人;所谓“李荣祥”书写的“餐厅453平方米x22=9966元,烟道21×20=420元,内墙8055平方米×9.3=74911.5元,内瓷670平方米×2818760”如何证明是我公司施工的工地工程量欠款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未查清;3.一审认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德百温泉度假村工程2013年竣工使用至今九年,我公司已经把工程款结算完毕。一审不能证明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其无任何事实依据。4.即使按照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6月至8月下旬在所施工的德百温泉度假村职工餐厅和职工宿舍楼、抹灰施工,欠付38000元人工费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自2013年至今已经8年了,无证据证明向我公司主张了权利,其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5.本案为虚假诉讼。首先,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6月至8月下旬在上诉人施工的德百温泉度假村职工餐厅和职工宿舍楼抹灰施工,共欠其38000元人工费。6月至8月下旬最长80天计算,被上诉人主张38000元人工费,平均折合每天475元,2013年抹灰工人工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就是物价上涨的今天,人工费不过200元左右,上诉人主张的8年前抹灰工每天工资475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其次,2021年4月20日姜泽青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诉称欠其“劳动报酬62000元”后姜泽青撤诉。姜泽青撤诉后,***以“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款38000元”为由起诉我公司,明显属于虚假诉讼。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亦即2020年5月1日才开始实行“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自此时才能适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诉讼事实发生在2012-2013年,还没有“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法律不具有追溯力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竟然用2020年5月11日生效的法律适用2013年的事实,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补充意见:一审诉讼答辩期间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和数额提出质疑以后,被上诉人找了两个工人,证明其还有其他人施工。这与起诉状称被上诉人施工欠其工程款38000元的事实不符。另外,本案的一审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对欠付工程款38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劳务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谁签的合同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3年6-8月份为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德百温泉职工餐厅和职工宿舍楼施工。一个是1-19号,一个是1-4号。被上诉人受姜泽青的雇佣,在此地点施工。因为是抹灰活,不可能一个人又抹灰又上灰。因此被上诉人***带着两个人,由许昌爱、田俊利3人共同施工,餐厅是19元一平,抹了453平方米,餐厅、宿舍楼一二层施工是5370平方米,餐厅因为高,约定是19元一平方。宿舍楼约定的是7.8元一平方,另加口边50元,共计50543元三个人。姜泽青支付了12543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每年八月十五、元旦及春节前向姜泽青索要,但姜泽青依据华***建筑公司未支付他,无钱给付为由拒绝支付。向华***建筑公司索要,其主张谁给你打条找谁要。双方互相推辞至今,所以2021年才提起诉讼。一审中双方对证据欠条都进行了质证,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8款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律溯及力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实在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提起的诉讼,应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
原审被告姜泽青辩称,首先我承认这个欠条是我打的,夏津德百温泉度假村的职工宿舍楼和职工餐厅是华***建筑公司承揽的。我经常干华***建筑公司的活,和项目经理卢长栋关系也挺好。当时卢长栋让我放心大胆的干,说是华夏公司的活,钱卢长栋说了算。因为是华夏公司的活,说我也没考虑别的就干了。干完活之后说完活给我钱,这个一直没给我,多次催要了,且德百和华夏公司之间因为有些活没有签证出了问题。所以说以没有结算为由拒不支付,这个情况咱可以上网查,告他的很多。我也没有及时给农民工把这个钱发下去。因为我干他这活是6、7、8月份,正好赶上雨季,也没挣那么钱,再加上他们这边扯皮的事多,我也没有及时把钱给农民工弟兄没发下去。因为关系都挺好。一般情况下不愿弄僵了,就是现在那干的活欠我的钱也挺多,但是万不得已不愿走上法庭,不愿意通过这种方式来讨要工资。现在咱给不了人家***。上次我起诉了华夏公司,其老板说你别起诉了,俺给你协调把这个事解决了。结果过一段时间也不给我解决了。我实在没法给***交代,希望法院秉公处理这件事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款38000元;2.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百温泉度假村系夏津县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单位为华***建筑公司,其中1—19号职工宿舍楼及1—4号沿街楼,亦由华***建筑公司建设,被告认可由其项目部经理卢长栋挂靠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卢长栋又将以上1—19号职工宿舍楼及1—4号沿街楼抹灰承包给他人,并否认承包给被告姜泽青。2013年原告***带领一班组受雇于被告姜泽青从事以上职工餐厅和职工宿舍的抹灰,餐厅约定19元一平,共453平方米,宿舍楼一、二层共5370平方米,约定7.8元一平,另加口边50元,以上共计50543元,被告姜泽青支付了12543元,剩余38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付劳务费证明,结合其陈述,能够证实其受雇于被告姜泽青从事涉案工程的抹灰工作,被告姜泽青欠付原告劳务费3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华***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依法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华***建筑公司辩称不欠付工程款未提供劳务费已支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华***建筑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款、第六十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泽青、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泽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建筑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报酬。
***受雇于姜泽青从事涉案华***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抹灰工作,作为提供劳务方的***已完成相应劳务,姜泽青作为用工者,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华***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取决于姜泽青是否参与工程施工。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卢长栋挂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德百温泉度假村1-19号职工宿舍楼、1-4号沿街楼,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及姜泽青、***未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书面证明看,卢长栋未出庭参加质证,为此不能作为认定其证明内容事实的依据。按照姜泽青“卢长栋将部分施工内容发包给其施工,其雇佣***施工”的辩称内容,结合其向***出具的欠条,卢长栋将案涉施工项目转包给姜泽青组织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姜泽青欠付***劳务费。建筑工地上的劳动班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华***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法允许卢长栋以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从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华***建筑公司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并可以依法向姜泽青追偿。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欠条未载明支付时间,适用最长时效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郑春笋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春燕
书 记 员 田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