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7民初199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衡,男,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红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30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444元、出院后护理费35700.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3元、垫付医药费99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用432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用260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0元、尿不湿、纸巾费用27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请求赔偿额合计为6256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木工。2019年8月19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夏津县通泰景华苑10号楼负一层安装模板时,不慎被木方砸伤头部,随即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血肿、脑挫伤、颅脑骨折、外伤性脑干出血;2、左侧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后转至九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脑室、脑干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枕部、右枕部皮下血肿、左侧颧骨骨折、副鼻窦积血、寰枢关节半脱位、盆腔积血、左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骶椎左侧骶翼骨折、双侧耻骨、坐骨多发骨折、左股骨外侧踝骨折、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足损伤、左足多发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真菌症(细菌、真菌)浓毒性休克。原告先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第九六○医院住院175天,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08天,夏津县中医院住院64天,德州市中医院住院84天。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累计住院432天。
2020年6月11日,原告被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1日,原告被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还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2021年8月13日,夏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夏劳人仲案字〔2021〕第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不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每月5760元至原告60岁。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伤情不稳定,2021年9月15日至9月28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在诉讼期间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德劳鉴核[2021]942号复核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陆级。根据陆级工伤伤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的60%按月支付劳动津贴至原告退休,故增加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对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德劳鉴核[2021]942号复核鉴定结论书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陆级。
本院认为,原告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级别由七级变为六级,基础事实发生改变,故依据德劳鉴[2021]1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的夏劳人仲案字〔2021〕第47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必须先申请仲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原则,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书涵
书 记 员  庞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