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肥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
负责人:***,总经理
住所地: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弘腾搅拌站)与被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腾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腾搅拌站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5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向被告***承接的仪阳工业园木言木语家居公司生产车间供应商品砼,截止2012年7月31日,共向***供应商品砼334立方,计款110220元,已付款46000元,欠款64220元。被告泰峰达公司出借资质给***使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货款6422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欠款属实,合同约定价格包含发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所以不予付款。
被告泰峰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砼。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每一个月结算一次货款,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不能按约定及时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共购买原告商品砼334立方,计款110220元,已付款46000元,未付款642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弘腾搅拌站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642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422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7月31日欠款6422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因其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许可范围,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付款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不予付款,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没有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泰峰达公司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原告要求泰峰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货款64220元及违约金(本金6422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