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仪兴街**。
法定代表人:冀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案件事实重新做出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没有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对证据认定的原则,以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魏振强、魏传华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判决仅依据证人的书面证言就作出“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李某的书面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承认其受伤系打闹造成,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方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完全不同,不论是从查明案件事实方面来讲,还是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均应依职权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并要求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却不予理会,显然是错误的。3、原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证实其亲眼看见魏振强扶着被上诉人出来,问其原因时,被上诉人说“闹着玩来,没事”,该证人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系在事后第一时间且是听被上诉人亲口所说而获知,真实性较强,结合李某出具的关于龙山河苑木工眼部受伤的事发经过和原因的书面证言,能形成完整的的证据链,能证实被上诉人系因打闹而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张某的证言系听他人所说而未予采信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峰达公司于2019年3月份承建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棚改安置楼建设工程,2019年3月16日项目负责人赵衍存与段国强签订了分包合同,将14#、15#、16#、18#、20#住宅楼、3#沿街楼工程分包给了段国强。段国强又与赵兴双签订了18#、20#住宅楼劳务清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赵兴双,赵兴双招用**为其从事木工工作,以日工资340元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泰峰达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时受伤,后由工友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眼球穿通伤。2020年4月20日**向肥城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泰峰达公司向肥城市人社局出具了《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说明》,上面载明**与泰峰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肥城市人社局因泰峰达公司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予以中止认定。之后**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泰峰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裁决书中载明泰峰达公司与**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如果**发生工伤,泰峰达公司作为发包方、转包方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泰峰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峰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系赵兴双在接受分包后,雇佣**从事木工,并对**进行管理,为其发放工资,**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泰峰达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不能证明其受泰峰达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及泰峰达公司为其发放报酬,故**与泰峰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意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泰峰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本案中泰峰达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如**发生工伤,泰峰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综上,对泰峰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原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泰峰达公司起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一审判决泰峰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工作时受伤,并非本案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理认定范围,不属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
综上,泰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