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仪兴街**。
法定代表人:冀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华,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国强,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鲁0902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峰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泰峰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已查明“2019年4月9日,***与段国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向段国强供应水泥,500元每吨……”“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泰峰达公司与案外人赵衍存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泰峰达公司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棚改装置楼(罗山崖、马郎)工程分包给赵衍存。2019年3月16日,赵衍存与段国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上客观事实,充分证明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已查明,***与段国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泰峰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不能随便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处理问题,即***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段国强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也只能依据《合同法》和《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一审判决判令作为发包方的泰峰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泰峰达公司虽然将龙山河苑社区棚改装置楼(罗山崖、马郎)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赵衍存,但是如果因为提供劳务者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受害责任事故,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基于工程分包而产生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情形,则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泰峰达公司存在发包给赵衍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是基于卖方***与赵衍存和泰峰达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卖方***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连带民事责任是一个严格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不能随便判令当事人随意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三、泰峰达公司提交了生效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本案相类似的(2018)鲁09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实了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观点,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能分别作出处理,而不能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随意判定泰峰达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后公正处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国强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国强、泰峰达公司支付***水泥款46782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段国强、泰峰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与段国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向段国强供应水泥,500元每吨,交货地点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项目部,结算方式及期限500吨结清一次,付完成量的80%。2020年7月20日,段国强的会计张建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龙山河苑棚改安置楼项目段国强项目部与水泥供应商***经核对,水泥款共计捌拾肆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已付肆拾贰万元整。段国强项目部经理王庆昌、技术人员刘振华亦在证明书上签字。***另提交与段国强通话录音两份,证实段国强对证明出具明知且认可。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泰峰达公司与案外人赵衍存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泰峰达公司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棚改安置楼(罗山崖、马郎)工程分包给赵衍存。2019年3月16日,赵衍存与段国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赵衍存将涉案工程部分住宅楼和沿街楼转包给段国强。庭审中,赵衍存出庭作证认可上述承包、转包事项,亦认可知道***供应水泥的事实。***未举证证实***、段国强、泰峰达公司对担保费、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过约定,亦未举证证实担保费、律师费是否支出及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与段国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段国强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段国强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录音可证实段国强尚欠***货款467820元,故对***要求段国强支付水泥款4678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段国强逾期付款给***造成了损失,对***主张段国强、泰峰达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4678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关于泰峰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泰峰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赵衍存个人,赵衍存又将工程分包给段国强,虽泰峰达公司与段国强间并无直接关系,但泰峰达公司明知赵衍存无相应资质条件,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举证证实***、段国强、泰峰达公司对担保费、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过约定,亦未举证证实律师费是否支出及具体数额,故对***要求泰峰达公司、段国强承担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段国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467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7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泰峰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泰峰达公司、段国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峰达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水泥款及利息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段国强履行支付义务,泰峰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从***提交的案涉合同、相关证明等证据进行分析,可以认定***与段国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段国强对于欠付水泥款项数额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段国强对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泰峰达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虽称段国强系代表泰峰达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而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泰峰达公司印章,***亦未证实段国强与其签订案涉合同时得到了泰峰达公司的授权,其要求泰峰达公司对段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泰峰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泰峰达公司是否违法分包工程,赵衍存、段国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均与***与段国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主张由泰峰达公司对段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泰峰达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泰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467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7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均由段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