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83民初7100号
原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仪兴街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4330P。
法定代表人:冀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诉前调案件,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立即返还泰峰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489584.9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泰峰达公司承接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棚改安置建设项目。2019年3月16日,泰峰达公司委托赵衍存将该项目承包给***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泰峰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却不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工期一拖再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结算,***施工期间共完成31816702.4元的工程量,泰峰达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3306287.32元,已超支1489584.92元,超支的工程款***应予返还。为此,特具状起诉。
***辩称,1.泰峰达公司不是涉案《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签订主体是“赵衍存与***”,赵衍存从未向***出具过“泰峰达公司委托赵衍存将案涉项目承包给***组织施工”的授权委托书,泰峰达公司无权直接向***主张合同权利,更无权主张解除合同;2.***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基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相应顺延工期,***并没有拖延工期,更没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是一年,假定泰峰达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且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也过了解除权一年的有效除斥期间;4.***收到的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赵衍存直接支付的,泰峰达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无权向***主张返还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必然造成工程价款的相应增加,假定支付超过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也应根据实际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不可能出现超支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初,泰峰达公司承包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的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棚改安置楼(罗山崖、马廊)建设项目。2019年3月12日,泰峰达公司与案外人赵衍存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泰峰达公司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棚改安置楼(罗山崖、马廊)工程分包给赵衍存。2019年3月16日,赵衍存与***签订涉案《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衍存将涉案工程部分住宅楼和沿街楼转包给***。现泰峰达公司以超付***工程款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赵衍存与***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489584.92元及利息。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峰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涉案《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系案外人赵衍存与***,泰峰达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非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国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令敏
书 记 员 李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