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4964号
原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仪兴街**。
法定代表人:冀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孙桂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在泰峰达公司承建的龙山河苑社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致左眼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肥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原告营业执照、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现场施工照片、原告向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说明”等证据,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李士亮出具的关于龙山河苑木工部受伤的事发经过和原因一份,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之伤系打闹造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2.被告提交的魏振强、魏传华两份证明,欲证实被告**是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龙山河苑社区棚改安置工地20#楼工作时因魏振强在现场清理管子时无意砸中被告的左眼,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李士亮出具的关于龙山河苑木工部受伤的事发经过和原因,被告提交的魏振强、魏传华两份证明性质上均属于证人证言,因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但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系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时均表示未亲眼看见**之伤系打闹造成,均系听他人所说,属于传来证言,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峰达公司于2019年3月份承建了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龙山河苑棚改安置楼建设工程,2019年3月16日项目负责人赵衍存与段国强签订了分包合同,将14#、15#、16#、18#、20#住宅楼、3#沿街楼工程分包给了段国强。段国强又与赵兴双签订了18#、20#住宅楼劳务清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赵兴双,赵兴双招用**为其从事木工工作,以日工资340元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泰峰达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时受伤,后由工友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眼球穿通伤。2020年4月20日**向肥城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泰峰达公司向肥城市人社局出具了《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说明》,上面载明**与泰峰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肥城市人社局因泰峰达公司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予以中止认定。之后**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泰峰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裁决书中载明泰峰达公司与**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如果**发生工伤,泰峰达公司作为发包方、转包方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泰峰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峰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系赵兴双在接受分包后,雇佣**从事木工,并对**进行管理,为其发放工资,**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泰峰达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不能证明其受泰峰达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及泰峰达公司为其发放报酬,故**与泰峰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意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泰峰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本案中泰峰达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如**发生工伤,泰峰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综上,对泰峰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泰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春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侯秀红
书记员朱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