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5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飞凤路59号。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2.请求佳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014年4月16日入住永康市江南街道马竹岭村101号房屋四楼2间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其一直在永康城内从事保洁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内,有永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的书面证明、多名***同事的证言证明。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佳华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华公司将学校装修房的卫生发包给***等人,保洁现场没有脚手架、安全网、安全带等保护设备。佳华公司工程部的***曾多次到学校,该公司明知***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佳华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佳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三、佳华公司、***、***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工作地(窗外)离地十余米,窗沿宽仅10公分,仅可站一脚,站久了脚会麻木,危险随时可能发生。只要佳华公司、***、***提供最基本的劳动保护设备,本次安全事故完全可以避免。雇主作为装饰保洁组织实施者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给劳动者。一审认定雇主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四、***已入土为安,丧葬费用请求据实际开支予以支持。五、佳华公司相关人员在本案中制造伪证,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应移送有权机关。佳华公司相关人员于2016年4月12日即***去世当晚,召集***、***商量对策,临时伪造有***签字的劳动合同,并临时为***参加社保等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应推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伪造证据涉嫌在民事诉讼中妨碍作证,冒充工伤涉嫌诈骗(未遂)等线索,应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责。***辩称,1.本案不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受害人居住范围不属于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也不全来自于城镇,不应适用城标赔偿。2.***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上诉人在一审的***足以说明受害人与***没有关联。劳动合同书是事发后佳华公司对于受雇主体的自认,且与***、***等上诉人的***一致。***也未与***共同经营,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佳华公司与永康市城小学的协议,佳华公司不能转包和分包,佳华公司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4.一审在未查明***坠楼原因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任比例分担有误。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由责任主体承担50%以下的责任较公平。5.丧葬费用,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6个月标准执行。***辩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关于城农标准及丧葬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事实认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佳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与佳华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佳华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9月23日前与永康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家政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吊销,于2013年9月23日注销,公司存续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个人与佳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应***的请求,同意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给***使用,但***不参与任何业务,在***家政公司注销后,佳华公司领付款凭证上“***”的签字系***所签,***对发生的业务不知情。之后给佳华公司提供劳务的是***,而非***家政或***。仅从款项汇入***账户无法证明***与***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且***使用***账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一审依据2016年4月5日协议书认定佳华公司系定作人,证据不足。***家政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注销,主体不存在。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书不可能与***家政公司签署,其中只有***的签字。协议书第12条关于处罚条例的约定,表明***与佳华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受该公司管理。故该份协议书表面上看是承揽关系,实际为劳动关系。其三,从佳华公司提供的2010年-2016年领付款凭证及打款凭证来看,佳华公司与***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必然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称协议书是事后补签,如果佳华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其他业务往来中类似的协议书,则该协议书是事后补签的可能性非常大。二、一审未认定***的死亡原因,缺乏证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依据。***在永康市××小学校园内××楼擦窗户玻璃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未说明***为何会坠楼,若受害人家属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则一审对责任划分的认定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对2016年3月14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未作充分调查,直接采信事后补签的调查结果,对合同书真实性的认定不够严谨。四、***的用工主体是佳华公司。对***的上诉,***、***、***、***、***、***、***、***辩称,1.***家政公司即使已经注销,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是认定***承担责任而非其公司承担责任。经营期间,***使用了***的账户,表明二人是共同经营。2.我方已尽到了保存遗体的最大义务,***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表明其对此认可,且***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在擦窗户。承担50%以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这也说明我方将遗体保存到一审之后火化是为了避免纠纷,火化费用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的上诉,***辩称,没有意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赔偿主体有误。首先,***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片面摘取***的询问笔录,曲解其意思。从***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佳华公司需要保洁人员,***受其委托,联系点工并代为转交报酬。这是基于***之前多次服务于佳华公司,双方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形成了习惯。其次,***只是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使用,收付款主体不能等同于赔偿责任主体。二、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首先,2016年4月5日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坠楼后佳华公司要求***补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关于2016年4月12日,装修工程进入扫尾阶段,楼层需要清结,我们公司就和***带头的清理人员签订了合同的***,可以明确合同签订时间应是4月12日,与******的4月13日凌晨吻合,且***只是带头的人。该笔录也明确对***进行培训管理的是佳华公司而非***。其次,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卷中的劳动合同是佳华公司在事发后主动提交,这是佳华公司对其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可。复印件上虽盖有永康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专用章,但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劳动关系的部门应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政府安监部门的***没有法律效力。从证据角度,若要采信该证言,永康市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佳华公司不能就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对该合同不予认定有误。与***发生雇佣关系的是佳华公司。三、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佳华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永康市城小学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并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及***与佳华公司之间都是雇佣关系,***只是受佳华公司的指示安排清洁人员进行保洁,***的死亡应由佳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若***是受雇于***,本案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佳华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从未授意佳华公司就赔偿事项进行垫付,双方也没有垫付的权利义务,一审认定佳华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为***、***垫付与事实不符。对***的上诉,***、***、***、***、***、***、***、***辩称,***与***是共同经营,***经营后将款项打到***处。***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先不予评价,佳华公司应该是***的雇佣方,即使不是雇佣方,也是佳华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等人经营,佳华公司应与***等人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劳动合同,以永康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专用章说明***非佳华公司员工,没有法律效力,且其也没有职权确认***是否为公司员工。对***的上诉,***辩称,没有意见。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应适用建设合同方面的法律,不能以定作方为由认定佳华公司不承担责任。若雇佣主体是佳华公司,也应适用劳动部门法,而非民法部门法。根据***的答辩意见,劳动合同能证明受害人的雇佣主体。本案事实是***、***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共同经营情形,不能以***使用了***的账号来推定事实。对各上诉人的上诉,佳华公司一并辩称,一、佳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佳华公司提交的***家政公司的基本情况,其经营范围是家政服务,而***从事的保洁工作就是家政服务的一项主要业务。其次,佳华公司有理由相信***、***以***家政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保洁业务。且不以注销登记日期为分界点。佳华公司与***家政公司从2010年到2016年持续有保洁业务关系。2013年5月10日***与***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佳华公司已将相关保洁业务交由***承揽,这只是***家政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因该内部行为发生时***家政公司并未注销,且***将相关业务交由***承揽后,在2013年5月到2014年5月期间还亲自到佳华公司签署领付款凭证,佳华公司当然认为***家政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从佳华公司提供的100份领付款凭证及汇款单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未改变。另,***与佳华公司联系的电话彩铃,其到佳华公司联系业务时驾驶车辆的喷涂,***自主选择保洁人员并确定工资标准及支付工资,***到佳华公司结算、收款均留下***家政公司或***的信息等情况,佳华公司有理由相信***能代表***或***家政公司。最后,法律未强制规定保洁工作需有相应资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有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其指向主体是雇主与接受发包方即***与***或***家政公司。保洁工作安全系数相对较高,且本案涉及的是室内保洁。佳华公司也相信***、***或***家政公司具备与之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佳华公司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书能证明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或定作合同关系,这也是佳华公司认为***家政公司继续存在并独立承揽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事后补签。三、2016年3月14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争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佳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最后,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不是固定在城市工作,其保洁地点经常变换,所居住的马竹林村在当地也是农村。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6个月标准计算。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也不应由***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佳华公司、***、***赔偿***、***、***、***、***、***、***、***损失共计993135元;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施救费及医院抢救费、殡仪馆费用等以实际产生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华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995780元(丧葬费变更为312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死者***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次子***、三子***、长女***、次女***,均已成年。***、***系***的父母亲,共生育二子二女。***生前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4月12日下午,***在永康市城小学进行保洁工作时失足从四楼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永康市城小学的装修工程由佳华公司承揽,***非佳华公司职工、系***带至现场从事保洁工作。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另查明,佳华公司与***家政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款项均汇入***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家政事务全部交给***,但与佳华公司发生业务产生的款项仍然汇入***的银行账户。***家政公司已于2013年9月23日因其他原因注销,***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24日销户。***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抢救费用人民币960.23元,佳华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并明确该10万元系为***、***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不慎坠楼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在询问笔录中明确***系其手下的员工,工资由其发放。其次,根据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书,佳华公司将保洁工作以每平方五元的价格承包给***家政公司,由***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按捺指印,***认为协议系事后所签,但缺乏证据佐证,故佳华公司作为定作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家政公司早已注销,***向佳华公司承接家政业务的款项均汇入***的银行账户,***、***对外应承担共同赔付的责任。综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未加强安全防护,本身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责任。关于适用标准问题,***、***、***、***、***、***、***、***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核,***、***、***、***、***、***、***、***的家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42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16108元/年×5年÷4=40270元、施救费96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29589.73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实际情况,由***、***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80%,即391671.78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31671.78元,扣除佳华公司垫付的10万元及***已支付的施救费960.23元,尚欠330711.55元。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赔偿***、***、***、***、***、***、***、***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711.5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341.5元,由***、***负担1341.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部分丧葬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在殡仪馆部分丧葬费用为26438元。佳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按照6个月标准确定丧葬费。***的质证意见与佳华公司一致。***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具体费用,由法院结合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算报告、注销清算公告核对件各一份,证明***家政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清算后依法注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未参与经营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佳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注销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注销后***仍以***家政公司名义承揽业务,该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与***是亲属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佳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对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旁听了二审法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未准许上诉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分担。***系***带至永康市城小学装修工程现场从事保洁工作,且***在询问笔录中******系其员工,且***的工资是从其处领取。虽***辩称其只是受佳华公司的委托联系点工并代为转交报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也与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书相矛盾,而***关于该份协议书系事后补签且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虽认为***实际是与佳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从***提供的2016年3月14日劳动合同书来看,该份材料系从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根据该局对案涉事故的调查情况,一审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妥。因现无证据表明***与佳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据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6年4月5日协议书关于承包事项的约定,原审认定佳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以及***认为佳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依据不足。从本院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佳华公司与***家政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且业务款项均汇入***的银行账户,***在庭审中亦确认该银行账户是为佳华公司的业务开设。在***与***协议约定将家政事务全部交给***之后,从佳华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及交易凭证来看,***继续以***的名义向佳华公司领取款项,且业务款项仍然汇入***的银行账户,结合一审中***关于款项打入***卡里后,***再将现金交给其的***、***关于***怕生意跑了,所以借用***家政公司的名义,其银行卡也是给***使用的***,以及***将喷涂有***家政字样的车辆也转让给***使用的情形,可以认定原***家政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在该公司注销后仍允许***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由此,原审认定***、***承担共同赔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提出的其与***之间的约定,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原审处理并无不妥。二、关于赔偿标准及丧葬费用。***、***、***、***、***、***、***、***虽认为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生前居住地址,结合永康地区实际情况,原审认定本案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对丧葬费用的处理合法有据,***、***、***、***、***、***、***、***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另,***、***、***、***、***、***、***、***上诉状中关于佳华公司伪造劳动合同的主张与其在二审中的***相矛盾,且现无证据表明佳华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上诉人***、***、***、***、***、***、***、***负担2683元,由上诉人***负担1341.5元,由上诉人***负担13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