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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公司、周口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17522号 原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某公司诉被告周口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金额为基数,在逾期之日即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4年4月26日为799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的《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运行期限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运行费用为每年人民币30000元,被告应于每个合同年的第一个月收到原告开具的运营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运营费,如被告迟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费用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合同款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全部运营服务义务,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支付,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运营费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核实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周口某公司(甲方、排污单位)与广州某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运行对象包括废气自动监控系统,具体内容包括按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要求负责设备运行,提供自动监控监测数据,按有关技术规范对现场端数据和信息上传,负责现场端至通讯网络通讯,所有现场端监控系统校验,所有现场端监控系统的日常维护、保养、故障检修,所有现场端监控系统设备软件正常升级维护,所有现场端监控系统运行档案的建设,按照相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在甲方现场完全具备自动监控和运行条件且甲方依法依规排污的情形下,保证数据能够稳定传输至国家环保部指定网络,并且污染源自动监测基站正常运行率达到90%以上。运行期限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运行费用为每年30000元。每个合同年的第一个月,乙方开具当年运营费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当年运营费用到乙方账户。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每年度运行资金后开始履约合同相关责任及义务,如甲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费用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合同款时止。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违约:(1)乙方工作效果达不到技术标准要求,经当地环保部门书面通知整改后,仍不合格。(2)乙方工作弄虚作假,被当地环保部门发现并证实。(3)乙方工作存在重大失误,经甲方指出后并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 广州某公司提交了2022年5月1日-2023年4月30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部分截图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义务。 庭审中,广州某公司确认其尚未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广州某公司与周口某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广州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初步证实了其已提供了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而周口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广州某公司案涉合同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支付服务费,双方对于付款设定了相应的条件,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怠于促成付款条件成就,本院酌情调整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日利率0.3%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予以下调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公司支付运行费用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8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口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