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6民初875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8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1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怀柔某有限公司出水站房辅助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h分析仪(怡文)等设备,合同价款共计1628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支付60%预付款,设备到现场支付20%货款,验收合格后支付15%。设备调试完毕后开始一年质保,质保期到后5日内支付5%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2800元设备款,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54660元,还剩814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怀柔某有限公司出水站房辅助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出水站辅助设备并安装调试。货物总价为162800元,含13%的税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60%预付款,设备到现场支付20%货款,验收合格后支付15%。设备调试完毕后开始一年质保,质保期到后5日支付5%余款。合同第八条安装调试和验收约定,在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甲方组织质量验收,双方签署书面验收单。如甲方在乙方送货后30天内不组织乙方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或者安装调试验收后既不向乙方签署验收单又未在上述30天内向乙方提出有充分依据的书面异议的,则视为乙方交付的设备已经通过了甲方的验收,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合同第九条违约、索赔与争议中约定,合同双方其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而不论违约方是否有过错责任。合同还对供货、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保修和售后服务、变更或解除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已付货款情况,某甲公司陈述为: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7680元(60%)。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2560元(20%)。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验收合格。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420元(15%)。还剩5%质保金8140元。因某乙公司未给付剩余8140元货款,故怡文科技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出水站房辅助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与安装义务,某乙公司在支付154660元后,剩余8140元质保金未给付。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完毕后开始一年质保,质保到期后5日内支付5%余款。现已过一年质保期,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1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140元;
二、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1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公告费400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