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民辖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2民初8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基于上诉人作为某公司唯一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通知义务”,其请求权基础为股东清算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援引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上诉人住所地,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便案涉侵权行为地均无法确定,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及资金占用费等,系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并非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许昌某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河南省许昌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上诉人作为许昌某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参加诉讼,故适用案涉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河南省许昌市重点污染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对争议的解决约定由乙方住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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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