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某某厂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21704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某某厂,住所地扶沟县环保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扶沟县某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的订立:2020年3月,被告(甲方、排污单位)与原告(乙方)签订《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运行期限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具体内容包括按《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维护技术规范》DB41-T/1252-2016要求负责设备运行,提供自动监控监测数据;在现场具备自动监控和运行条件的情形下,保证数据能够稳定传输至国家环保部指定网络,并且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率达到90%以上等;运行费用为每年160000元,支付方式:每个合同年的第一个月,乙方开具当年运营费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年运营费用到乙方账户;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每年度运行资金后开始履约合同相关责任及义务;如甲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费用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合同款时止。 二、合同的履行:原告提交了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扩展系统截图,显示被告作为排污单位的监控点([重]排水口)在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运维数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运维义务。 三、开票情况: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应被告要求向扶沟县环境保护局专项资金管理开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发票。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运行费用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6月17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是的主张,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运维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开具运营费发票,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性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由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行费用1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沟县某某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行费160000元; 二、被告扶沟县某某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5元,由被告扶沟县某某厂负担。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