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7247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洪河屯某某针织厂,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洪河屯某某针织厂(以下简称某某针织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针织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基本事实。2022年4月,某某针织厂(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安阳市重点污染源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合同编号S0****053),合同首页载明乙方开户银行为汇丰银行,账号为629-********-011,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运行对象为COD自动监控仪、氨氮自动监控仪;运行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运行费用为每年30000元(按年计,不足一年的按月平均价格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每个合同年的第一个月,乙方开具当年营运费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当年运营费用到乙方账户,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每年度运行资金后开始履约合同相关责任及义务,如甲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费用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合同款时止。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运维服务,提交了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数据监控页面截图,显示查询条件为某某针织厂、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该截图页面有2022年11月12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数据。
某某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李”与“***”(微信号***10)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1月10日***说“广州怡文要再不分皂白乱起诉,影响我们名誉,我就要我们整个律师团起诉”“当时全部都是给的***”“给***转的每笔钱我们都有转账记录”,然后发出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于2022年5月3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6月9日向***微信转账8000元、2022年10月11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10月14日向***微信转账8000元。
某某公司庭审陈述***是河南安阳地区的业务员,但不是其员工,***有资源介绍促成原告与被告合作。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运行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针织厂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河南省安阳市重点污染源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合同编号S0****053)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已依约提供了运维服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服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案涉服务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账号,合同亦约定被告应将运营费用支付至原告账户;其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告称其已向***付款并提供了共计31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因此其认为其不欠付原告款项,故被告亦认可其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第三,关于***的身份,原告否认***为其员工,且并未授权***收取服务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支付款项系基于原告的授权或指示,或是基于善意相信***有权收取款项。并且,即使被告确实向***支付了31000元,但该数额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不一致,相关截图亦未显示支付的用途,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向原告或其授权人员支付了案涉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3%,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4.8%计算系自愿处分且该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原告本应在收取足额服务费后才开始提供服务,但原告在未收到款项即提供服务,且原告未能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催款,其自身亦怠于主张权利,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洪河屯某某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阳县洪河屯某某针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