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1895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某某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运行服务费29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均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148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至2023年1月18日止;第二段以296000为本金,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的公司,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间,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运行服务,双方共签订四份《河南省许昌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第一份合同运行服务费为88000元,第二份合同运行服务费为60000元,服务期均为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按照同样的收费标准续签了第三、第四份合同,服务期延长为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即四份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2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河南省许昌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合同编号:SO****002,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运行对象为废水自动监控系统(设备名称为COD自动监控仪、氨氮自动监控仪、水质自动采样器、数据通讯传输系统、在线不间断电源),运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授权有效期2021年12月31日止。运行费用金额每年88000元(按年计,不足一年的按月平均价格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运行费用资金支付方式:年度服务日期截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合同款。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然中止。
202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河南省许昌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合同编号:SO****003,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运行对象的设备名称为总磷自动监控仪、总氮自动监控仪,运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授权有效期2021年12月31日止。运行费用金额每年60000元(按年计,不足一年的按月平均价格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运行费用资金支付方式:年度服务日期截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合同款。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然中止。
上述合同授权有效期届满后,2022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河南省许昌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合同编号:SO****225,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运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授权有效期2022年12月31日止。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1一致。
2022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河南省许昌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合同编号:SO****226,以下简称合同4),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运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授权有效期2022年12月31日止。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2一致。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四份合同对应的发票,价税合计为296000元。
原告陈述其已依约履行了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提交了2021年1月-12月期间的出水口和入水口的监控数据,以及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中被告2022年1月-12月期间的监控截图。原告主张出于对被告付款能力的信任,故在2021年授权有效期满后仍继续提供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抗辩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通过审核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证明力,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依法进行裁判。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4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行费用296000【(88000+60000)×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导致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年度服务期截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原告主张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某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鄢陵县某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