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2民初13534号
原告:闽侯县某厂,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闽侯县某厂(以下简称“金山某厂”)与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黄某共同向金山某厂支付货款244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41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5.175%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由某公司、黄某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金山某厂主要经营水泥制品。2022年3月,因海**项目建设需要,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遂通过微信向金山某厂咨询砖块价格,金山某厂告知每块需0.52元,黄某同意,但要求将砖块运输至海**工程项目所在地。
后2022年3月至7月期间,黄某多次向金山某厂购买九某,金山某厂遂根据黄某要求的时间、数量将砖块运输至海**项目所在地,由某公司指定人员接收。
经金山某厂与某公司的海**项目部结算确认,2022年3月至7月期间,项目部共计向金山某厂购买九某469500块,单价为0.52元,共计244140元,某公司的海**项目部在金山某厂明细单上盖章确认。经金山某厂多次催促,某公司、黄某未向金山某厂支付任何货款。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金山某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黄某是某公司的卖方。某公司工地所需的九某是某公司向黄某采购,并未向金山某厂采购。2.某公司与黄某之间货款已结清,因黄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某公司被税务机关罚款66万左右,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某公司向黄某支付的货款用于抵扣部分罚款。
黄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至7月期间,黄某向金山某厂采购九某,双方约定单价0.52元。金山某厂根据黄某指示将砖块运输至某公司承建的海**项目所在地。
2022年8月9日,金山某厂制作一份供货日期为2022年3月至7月、九某单价0.52元、数量469500、总价244140元的清单。“陈某甲”在清单上签名确认“数量无误”并加盖内容为“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海**项目/承诺借贷赊货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该清单上还有“刘某乙”“吴某乙”“王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7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与金山某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金山某厂为主张黄某代表黄某向金山某厂下单,向本院提交了金山某厂员工***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砖块采购明细表。微信有如下聊天内容:2022年3月8日,黄某:“明天上午九某3车,某乙”,其同时发送地址。***问:“定位、工地名称、材料员电话”。黄某回复:“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工地”。***说:“这个不是工地名称”。黄某说:“他在工地门口,大门上就写了这个字,具体工地叫什么名称我也搞不清楚,他是建一个工厂嘛。我们到时候这个订合同就是跟这个单位签合同啊,跟省某这个单位签合同,反正承建是他承建的嘛。”***说:“材料员电话发过来”。之后黄某发送了材料员、接货人的电话,同时向***询问了水泥砖的司机电话。2022年3月14日,黄某:“林某乙,公司那个开票资料跟那个检验合格报告,有没有电子版发过来一些吧”。随后,***发送了电子版的资料及营业执照。2022年3月17日,黄某告知***:“施工单位: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海**项目——1#高层厂房、2#中试车间、3#办公、4#危险品库、5#门卫(上部工程)”后通知***:“你把这个合格证书,开一下,明天早上车子带下去吧,或者说你开好了以后拍一些照片发给我吧,我转发给他,反正他打印出来……”。***回复:“不然没事,我叫他空白的,要不然自己拿回去填……你还没给我说,我就盖章盖一下,你拿回去填……你建设单位还没有啊……干脆拿回去盖章盖一下,他自己拿回去填”。之后,黄某通过微信继续要求送货至某甲。2022年12月11日,***向黄某发送了盖项目章的清单。2023年3月30日,林某丙黄某:“账赶紧要结掉了,工地马上要完工了”。2023年8月15日***向黄某要“陈某乙”的电话。之后,***跟黄某说:“怎么说你要配合我去,去承包方那边怎么说也要去说一下,扯清楚一下”。
本院认为,首先,金山某厂称其根据黄某的披露确定买受人。但从双方微信聊天全过程来看,黄某均未向金山某厂表示其代表某公司。虽然金山某厂通过黄某知悉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但是其从未询问黄某在工程中的具体职责。故案涉买卖交易,金山某厂应当是默认黄某个人采购。其次,黄某在微信中要求金山某厂提供开票资料、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上述与某公司所述的其与黄某结算后由黄某提供开票单位再支付款项,是吻合的。最后,金山某厂提供的清单上加盖的项目章未获某公司的授权,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法律效力。因此综合在案证据,金山某厂应当知悉黄某系以个人名义采购,并且为了取得货款配合黄某提供开票资料。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某公司确认债务,故主张某公司系合同采购方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黄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黄某向金山某厂采购九某,经收货人员确认供货数量为469500,根据双方确认的0.52元单价,黄某应当向金山某厂支付货款244140元。金山某厂诉请黄某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按照金山某厂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的标准即年利率4.4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黄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山某厂货款244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4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的标准,自202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金山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元、公告费46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