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6001号
原告:杨国中,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32883871。
法定代表人:徐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告杨国中诉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7月20日,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杨国中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水,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水,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经济损失3466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46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9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750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3759.62元(其中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45445.42元、被告***支付18314.18元),两被告实际尚需支付342990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浙江炜弛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因新增高速灌机组生产线技改项目,需建造钢结构厂房7127平方米,将此工程总包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了钢机构厂房构筑。由被告***的小工头将住在宁波市镇海区原告等几个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的技术工叫到浙江炜弛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工地上参加施工,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50-300元。由于工期紧张,任务中,两被告要求工人加班加点工作,甚至下雨天不休息进行连续施工。2015年8月3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七楼搭建钢梁过程中脚下踏空摔下至五楼而严重受伤,生命垂危,被急送舟山医院抢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颈7、胸1-2左侧横突,胸2右侧椎板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等全身多处受伤,原告病情好转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对原告的赔偿由于工地施工单位相互推诿,原告在2015年12月将工地有关单位都当被告告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将相关法律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认为,原告是为两被告工作,而且工资都是两被告发的,原告住院的费用也是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两被告没有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必将导致事故发生,在该工地上受伤的并不是原告一个人,且两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
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杨国中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系被告***从宁波市镇海区叫来的钢结构安装技术工,故原告称被告***系本被告的小包工头系臆测,并无事实依据,原告系在涉案工程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并非本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既然原告受雇于被告***,那么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被告无须承担责任。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其报酬由被告***与原告约定,是否加班加点也应由被告***确定,本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约定每天250元到300元的工资,也不存在要求原告加班加点,更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2.原告在安装中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工地为其准备了安全帽和保险带,并明确要求原告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后才能上岗,但原告听之任之,一意孤行,在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状况下,爬到六楼进行安装,导致踩空掉落受伤,故原告对受伤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原告诉状中自称是钢结构安装技术工,既然是技术工,那么其应当知道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但原告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导致事故发生,且其提交的陈卫东、何军出具的证明也陈述,原告系不小心从六楼跌落到五楼,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所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护理费每天140元,无证据且是否已支付也无证据;误工费每天250元无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经重新委托后鉴定出来系九级伤残,应当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被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其受偿之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经重新鉴定应当为8000元,而非9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很多是连号,而且不是为了治疗需要,故应当扣除不合理的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将本被告列为被告不合适,本被告不应承担涉案的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被告与被告余姚市诚明钢机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本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其并不是本被告叫过来的。出于人道主义,本被告已经叫别人给付一部分钱给原告。原告没有带安全措施,本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厂房照片1组(打印件,摄于2016年8月),拟证明两被告承建了涉案厂房,原告在建造厂房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民事答辩状1份(复印件)、名片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系其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证明2份(何军、陈卫东),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其根本不认识两个证人,亦不知道他们在涉案工地上班,对两份证明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系2015年8月31日在涉案工地从六楼顶楼摔至5层的事实予以采信。
4.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病历5份、手术记录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921.4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鉴定事项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已经作出了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由于受伤花费交通费1381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许多是连号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不产生交通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交通工具等情况综合认定。
8.暂住证2份、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居住专用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在宁波的居住地以及居住的时间。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暂住证有异议,对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居住专用登记表没有异议。被告***对暂住证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居住专用登记表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作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9.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原告以前的工资水平。两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案外人宁波钰鑫水电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是涉案工地,亦不是涉案被告出具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9级计算以及该被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组证据予以采信。
2.安装承包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付款明细2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合法承包给了被告***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安装承包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同时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其对银行汇款明细以及银行回单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付款明细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安装承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亦承认上面的签名是其签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本院认为,被告***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
3.医疗费发票1份、刷卡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545.42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
45545.40元,结合刷卡记录,故本院认可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5545.40元。
4.工地受伤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出事后要求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及其他约定内容。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3份、收条3份,原告杨国中、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国中受雇于被告***在涉案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的过程中,从六楼顶层摔至五楼地面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至浙江舟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016年11月1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致左桡、尺骨远端骨折伴脱位经医疗及恢复后目前的左腕骨功能丧失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37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敬德村杨家。
涉案的工程系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从案外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将位于舟山炜弛轻工机械有限公司4#承建钢结构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事发时被告***并不在现场,且现场并没有安全保障措施。
原告受伤后,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代为支付医疗费45545.42元。被告***代为垫付医疗费18314.18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
原告杨国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681.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现原告主张8820元,本院予以认可。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来宁波已经多年且收入来自于非农,故本院认可191408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7.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该为442天,庭后被告***向本院出具书面陈述原告的工资为157.67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
69690.14元。
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应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出来的系九级伤残,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八级伤残不一致,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可。
9.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7989.1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6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伤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管理和监督不到位,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了原告在钢结构安装作业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选任了没有资质的被告***承揽涉案工程,故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国中在施工的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且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况,其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40%、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国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347989.16元的30%即为
104396.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以上合计106796.75元,扣除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5545.42元,实际尚需支付61251.33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国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347989.16元的40%即为139195.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合计142395.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114.18元,实际尚需支付122281.48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杨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鉴定费2370元,以上合计5620元,由原告杨国中负担1922元,被告余姚市诚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被告***负担23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 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