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626号
原告:新疆春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新疆春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分公司与被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
新疆春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分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款1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比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74团水资源置换配电工程以2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仅在2023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剩余14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特殊规定,由涉案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涉建筑物并不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