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26财保17号
申请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申请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存放在焉耆回族自治县县城生活垃圾转运站院内所有的钢管70.744吨、扣件4.729吨、顶丝1.215吨、大板343张、木方93立方米予以保全,保全价值205,256元。申请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为26528003049900230000016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存放在焉耆回族自治县县城生活垃圾转运站院内所有的钢管70.744吨、扣件4.729吨、顶丝1.215吨、大板343张、木方93立方米,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1,546.28元,由申请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