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826财保95号
申请人:***,男,1980年4月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信,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于海兵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名下在库尔勒银行736070100100029085账户和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名下在库尔勒银行73607010010012980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47,703.25元,并以和担保人寇琴共同共有的新(2019)焉耆县不动产权第XX**房产及担保人**全所有的×××号本田牌小型客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海兵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名下在库尔勒银行736070100100029085账户和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名下在库尔勒银行73607010010012980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47,703.25元;
二、查封新(2019)焉耆县不动产产权第XX**产和×××号本田牌小型客车一辆。
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申请费3,258.52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单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