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3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黄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中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30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宏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宏阳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涉案施工工程量的证明,该证明虽为李某签字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90%工程量。首先,证明的落款处,李某以手写的方式进行了批注“工程量以我司工程部勘测为准”,由此可见,李某并没有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次,李某虽为合同约定的项目联系人,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场地平整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李某无权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再者,被上诉人作为项目施工方,应当提交工程资料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一审判决并未解除《场地平整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其施工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天宏阳光公司指定李某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联系人,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对合同执行的情况有监督落实的权利。一审中答辩人巴州中舜建筑公司提交了李某签字确认已完工程量的证明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完成90%,且被答辩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工程量,故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完成涉案工程量的90%。2.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给付90%的涉案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在完成工程量50%的情况下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在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拒绝验收,其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本案争议的发生,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已完工程量90%给付工程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宏阳光公司签订的《场地平整合同》;2、判决被告天宏阳光公司支付场地平整工程款782377.13元,利息281655.77元(782377.13元×6%×3年×2倍),合计1064032.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年底,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中标了伽师总场2015年度20MWp光伏电站场地平整项目(地块三)。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宏阳光公司签订了《场地平整合同》,合同约定:天宏阳光公司将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三师伽师总场2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场地平整项目(地块三)交给巴州中舜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的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形式,含税合同总价人民币782377.1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天宏阳光公司向巴州中舜建筑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天宏阳光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双方确定,天宏阳光公司指定李某为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职责包括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落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机械和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5月11日,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李某签名确认: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90%工程量。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天宏阳光公司签订《场地平整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场地平整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82377.13元、利息281655.7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与被告天宏阳光公司签订《场地平整合同》约定,“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可以解除(终止)本合同:1.发生不可抗力;2.双方协商后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现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成就,即未发生不可抗力或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的情形,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场地平整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已经履行部分施工义务,所完成的工程量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经被告天宏阳光公司的项目联系人李某确认为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以上,就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形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04139.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乘以二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天宏阳光公司关于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其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宏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04139.42元;二、驳回原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取7188元(原告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巴州中舜建筑公司负担2431元,被告天宏阳光公司负担4757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宏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宏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场地平整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宏阳光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二审庭审中,因上诉人天宏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场地平整合同》,既符合合同约定的协商解除条件,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场地平整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公司有权请求上诉人天宏阳光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公司已经履行施工义务,经上诉人天宏阳光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李某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90%。上诉人天宏阳光公司虽对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勘测计量,故应当确认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90%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总价乘以已完成工程量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04139.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宏阳光公司关于本案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宏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因当事人陈述及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30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30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场地平整合同》;
四、驳回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取7188元(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57元,被上诉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1.39元(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天宏阳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海 峰
审 判 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恒 勤
书 记 员 贾 咏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