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合创自动化有限公司

南京瓦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合创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并商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合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436号科祥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孙雁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栋,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A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丹秋,董事长。
上诉人太原合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小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栋、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瓦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瓦特公司(供方)与合创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创公司向瓦特公司购买风量测量装置44套,价值11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前,由需方指定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或期限按技术协议和国家相关标准执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协议和国家相关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5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供方开具100%增值税发票,付10%调试款,剩余10%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机组168小时试运行之后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瓦特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创公司共给付瓦特公司货款1062000元。剩余货款即质保金118000元至今未付。合创公司将其从瓦特公司处购买的货物供给案外人国投晋城热电有限公司2010年工程燃煤机组一期工程使用。2013年7月18日,国投晋城热电有限公司向合创公司出具《关于办理质保金的通知函》一份,说明根据合创公司和其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保证期从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计,即至2013年10月15日止,届时如无设备质量问题,方可按合同约定办理质保金支付手续。2013年7月23日,国投晋城热电有限公司设备技术部给瓦特公司出具《用户报告》一份,载明该厂一期工程于2010年开始新建,工程燃煤机组均选用了瓦特公司生产的自清灰风量测量装置。1#机组于2011年7月7日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并验收合格,2#机组于2011年10月10日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并验收合格。庭审中,合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使用方于质保期内曾出现质量问题。瓦特公司出示手机短信息,证明其在本案中产生差旅费1314元,合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份、《用户报告》1份、《关于办理质保金的通知函》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理应恪守。瓦特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创公司理应按约如期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即设备机组168小时试运行之后一年一次性付清,现根据设备使用方出具的证明,两个机组截止2011年10月10日即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并验收合格,即到2012年10月10日即满足质保金给付条件,即便按瓦特公司辩解意见,到2013年10月15日,其与货物使用方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在质保期曾出现质量问题,故应依约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鉴于上述理由,对瓦特公司要求合创公司支付质保金118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瓦特公司证明其发生差旅费的手机短信因无法证明发件人的具体信息,且其后瓦特公司也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合创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故对瓦特公司要求合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及合创公司和货物使用方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故对合创公司关于质保金未满足给付条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原合创自动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瓦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瓦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太原合创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合创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质保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过“试运行”已完成的口头或书面付款请求书,上诉人认为没有到付款的时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瓦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未向其提供过“试运行”已完成的口头或书面文件和付款请求书,上诉人未到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即设备机组168小时试运行之后一年一次性付清。瓦特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涉案货物使用方出具的用户报告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1年10月10日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并验收合格,也就是到2012年10月10日即满足质保金给付的条件。瓦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质保金118000元,即是明确的付款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太原合创自动化公司缴纳了133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俊红
审 判 员  曹轶群
代理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