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城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太原合创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合创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合创自动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