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22执1107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苟锐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宝,于梦悖,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成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根据生效的湟中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2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违约金等合计7054837.68元。但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全部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其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予以查询,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车辆、证券等。在此期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对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作出民事裁定书。又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详细释明了本案自受理以来的执行情况,并向其释明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后果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结果予以认可,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的债权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现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要求,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向 东
审 判 员 郭 晶
审 判 员 南加卓玛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庆 娜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