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

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与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执恢210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三环西辅道**。
法定代表人苟锐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宝,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梦浡,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德令哈市经发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与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一、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125万元;二、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2615625元(计算至2018年4月1日的)及自2018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货款1125万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三、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财产担保费55192.50元;四、**对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4994元、保全费1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81436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于已经保全冻结措施的被执行人**持有的青海爱科液压密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青耐高新科技材料、青海屹拓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调查,因本院对于该执行标的物采取的保全措施是轮候冻结措施,故暂不具备处分条件。除此之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作出(2019)陕01执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仍未能履行义务。
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V3.0对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无银行大额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机动车辆及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
申请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2、对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限制消费措施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以及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申请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陕01执恢2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西安西电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在发现被执行人德令哈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春哲
审判员  王连军
审判员  孙 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执行员  陈 浩
书记员  赵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