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卓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4民特10号
申请人河北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南堡李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崇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卓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3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里,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德公司)因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卓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卓邦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第(2)项及2011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河北信德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申请人承揽了申请人位于河北省威县友谊大街西侧的“威县影剧院”舞台机械、灯光、音响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该合同第37.1第(2)项约定,本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成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期间,邯郸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申请人于2016年1月24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邮寄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其中包括了案件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因此确定案件受理机关应以变更后的《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为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起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请求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第(2)项及2011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北京卓邦公司辩称,“威县影剧院舞台机械、灯光音响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经招标代理机构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人河北信德公司公开招标;2011年9月6日公开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2011年9月13日向北京三基卓邦音响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卓邦公司前身)发出编号为:BOA0210301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3916884.46元。一、依据上述《中标通知书》,2011年9月15日,北京三基卓邦音响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信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主管机关威县建设局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被答辩人请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2011年9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威县影剧院工程)》第11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约定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三、依据《补充协议(威县影剧院工程)》第十三条的约定:“1、2011年4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编号2011420作废);2、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按招投标的文件和政府(政字2011.29号)会议纪要执行”。1、该协议是对2011年4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变更,而非对2011年9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2、该补充协议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四、《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综上,双方应依据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也应遵照此合同约定履行。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第(2)项仲裁协议有效;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威县影剧院工程》第11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就“威县影剧院舞台机械、灯光音响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载明:本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1条载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北京卓邦公司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河北信德公司与北京卓邦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补充协议》显示发生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述两份协议书中有关解决纠纷的方式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补充协议》中解决纠纷的方式应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的变更。因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北京卓邦公司虽辩称《补充协议》仅是对2011年4月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变更,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河北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卓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