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27民初213号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被告:镇坪县某某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被告: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镇坪县某某局、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金某,被告镇坪县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侯某某,被告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款3271632.18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以3271632.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算至2024年6月17日止共664239.93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镇坪县某某局立项建设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施工工程,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包,获取安康市建设工程(镇)招2016第13号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遂与镇坪县某某局设立的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90天,合同价款5890160.80元,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做,原告遂筹集资金,安排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镇坪县某某局增加了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工程三标段边坡防护工程,同时将原设计的混凝土路面变更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增加工程量暨工程款3337303.11元。全部工程竣工后,镇坪县某某局、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镇坪县新区开发投资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组织工程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总计工程款10004959.42元,经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为9530632.18元。施工期间被告二向被告一陆续支付工程款589万元,验收合格后经被告一催要,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支付369000元,剩余3271632.18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实际施工的全部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三被告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未予支付的部分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截止2024年6月17日止,三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共2148天,以3271632.18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为664239.93元。原告同时主张三被告2024年6月18日以后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镇坪县某某局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实际施工人取得施工工程款的权利,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各被告长期拖欠应予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依法应予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予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龚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2.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安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建案涉工程,并与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设立的镇坪县文彩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协议书;
4.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镇新开办发【2017】64号文件,证明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二将原工程设计中的混凝土路边变更为沥青混凝土路面;
5.质保材料,证明增加边坡防护工程及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的质保资料,该质保资料中施工记录表均有被告一现场监理签字确认;
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验收包括合同以内的工程及新增工程;
7.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9530632.18元;
8.工程结算审核对比单,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9530632.18元,其中增加部分工程审定金额为3335670元;
9.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76000元,欠付3271632.18元。
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龚某某没有合同关系,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龚某某用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并与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签订了承包合同。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没将任何工程交付给龚某某施工,没有与龚某某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龚某某用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作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龚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主张权利,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发包人,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龚某某。因龚某某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龚某某便提出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龚某某完成了本案的项目施工并验收合格,龚某某仅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判决发包人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龚某某承担责任。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龚某某的义务,而不具有与发包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自工程开工至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发包人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龚某某,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欠龚某某任何款项,龚某某要求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严重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院应依法驳回龚某某对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是本案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龚某某应直接向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主张,不应将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发生发包人资金暂时不到位情况,承包人应保证后续施工不停工,由于发包人资金不到位未按进度支付的而由承包人筹措用于本项目的资金,资金使用期间发包人按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因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于2021年3月16日向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利息。该事实恰好证明是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到位,龚某某实际是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垫资进行施工,龚某某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实际上也是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欠付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项目中既没有盈利,反而权益遭受损害,龚某某将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对事实的歪曲,更是对适用法律的错误,龚某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直接向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主张权利,无权要求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龚某某要求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违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龚某某在诉状中称:“施工期间被告二(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向被告一(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589万元,验收合格后经被告一(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被告三(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支付369000元,剩余3271632.18元至今未予支付”。以上表明龚某某明知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才是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龚某某将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与其诉状所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要求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诉讼请求。
五、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中标价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新增加部分,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并且不属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
龚某某没有提交签证单、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新增工程量的重要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变化是否出自于发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龚某某主张新增加的工程不具有事实依据,该部分不得计入工程造价。且中标合同价为五百多万,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向龚某某支付任何款项,龚某某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综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欠付的工程款龚某某应当向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主张,龚某某要求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判决驳回龚某某要求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日给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打款2876000元凭证,附言文采村集中安置点三标段工程款,2017年6月2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管理费、企业税后向原告转款2760900元工程款凭证;2018年2月11日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打款2500000元凭证,2018年2月12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管理费和企业税向原告打款2399940元凭证;2024年2月7日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打款369700元凭证;2024年2月7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向贾冰转账100000元凭证,附言文彩集中安置点三标段材料款;2024年2月7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秦众湾建设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凭证,该款项是三标段的劳务费;2021年3月16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新区指挥部转账500000元凭证,附言支付利息工程款;2021年3月17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要求给安康市奎松众鑫建设材料经营部打款200000元凭证,附言三标段材料款;2021年3月17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康市恒口示范区亚韵峰豪建筑劳务分包队打款300000元凭证,附言三标段材料款;上述款项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计转账5960840元。证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打款后全部打款给了原告和原告要求的个人和其他公司。
被告镇坪县某某局辩称,2016年期间镇坪县某某局与新区指挥部是两个独立的单位,该工程与镇坪县某某局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镇坪县某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龚某某并非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项目法人,于2016年9月21日与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或简称“文彩办”)签订了《镇坪县易地扶贫移民搬迁贷款项目授权委托书》,授权文彩办为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主要包括:项目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工程施工管理、工程审计审核及项目验收等项目法人应履行的所有职责。2016年11月30日,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额为5890160.8元。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龚某某未签订过有关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与龚某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龚某某并非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满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龚某某并非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龚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足额支付应付款项,龚某某请求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总价为5890160.8元。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6月1日向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76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00000元;于2024年2月5日向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9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745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即决算审计后应付至5595652.76元。结合龚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情况可知,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应付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龚某某请求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文彩路边坡防护工程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龚某某请求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此部分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范围为文彩路、永泉路市政工程的道路及排水工程,不包含文彩路边坡防护工程。
其次,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同意或授权文彩办、龚某某进行文彩路边坡防护工程的施工建设。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文彩办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项目投资规模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须按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及程序报批”,在项目投资规模发生变更时须向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报批程序。但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关于在案涉项目中增加文彩路边坡防护工程的申请或报告等,更未进行审批同意。此外,龚某某与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过有关边坡防护工程的施工合同。故,文彩路边坡防护工程部分既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龚某某未签订过有关边坡防护工程的施工合同,龚某某向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龚某某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且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镇坪县易地扶贫移民搬迁贷款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贷款项目建设的交办函》、《镇坪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初步设计批复》、《镇坪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招标方案的复函》,证明(1)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的资金来源、初步设计报告、施工方案报告均由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批,其为三标段工程的建设主体;(2)镇坪县发展改革局批复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送的建设内容包括文彩路、永泉路市政工程的道路及排水工程,原告主张的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工程三标段边坡防护工程并不属于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送并经镇坪县发展改革局批复的建设内容,其无权向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3)根据镇坪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授权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进行建设,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施工单位。
2.《镇坪县易地扶贫移民搬迁贷款项目授权委托书》,证明(1)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镇坪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将案涉项目授权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案涉项目的组织和实施工作;(2)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按照授权委托书约定履行职责,特别是项目投资规模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须按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及程序报批。
3.《安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1)原告不是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镇坪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2)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造价为5890160.8元;(3)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890160.8元,合同施工范围为文彩路、永泉路市政工程的道路及排水工程;(4)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城乡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合同相对方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745000元,已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向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辩称,1.案涉项目镇坪县某某局与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机构,2019年新区指挥部负责人调任镇坪县某某局的局长以后只是两个单位的法人是同一人,到现在两个单位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关系;2.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是政府下设的一个临时的机构,当时工程由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案涉项目由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施工过程当中因为山体垮塌,属于突发事件,如果不采取措施进行防护工程后续无法继续施工,同时也存在安全隐患,山体垮塌以后是有书面文件要求治理的;3.案涉项目是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进行招投标,款项都是由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没有过支付一分钱。
被告新区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镇坪县人民法院2024年9月20日***调查笔录;
2.镇坪县人民法院2024年9月23日***调查笔录;
3.镇坪县人民法院2024年9月23日***调查笔录;
4.在镇坪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镇坪县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证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由镇坪县国有资本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控股,系国有公司。同时证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并的事实,还证明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融资平台对该工程进行投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有镇坪县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称因其与镇坪县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一起办公,错误将镇坪县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盖上,属工作失误,实际应盖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公章,因镇坪县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原告欲证明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金额计算错误,经核对,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向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45700元、369700元,共计6115400元;
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9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对其中一笔50万元转账凭证原告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5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同,因双方之间涉及管理费和企业税费,案涉工程款项未完全结算完毕,原告愿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双方工程款项问题自行结算,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发包方欠付工程及利息,故原告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不予处理;
被告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但对证据1***的调查笔录所称的其公司对案涉边坡防护工程不知情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由镇坪县国有资本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2016年,镇坪县政府为开发本县文彩新区建设,决定在文彩村实施集中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施工工程,并临时设立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融资公司,向该工程投资,系该工程建设单位。为确保该工程顺利实施,根据《镇坪县易地扶贫搬迁贷款项目实施方案》规定,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该项目实施单位,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工程施工管理、工程审计审核及项目验收等项目法人应履行的所有职责,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监管,履行项目建设主体责任。
2016年11月30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该工程,获取安康市建设工程(镇)招2016第13号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并与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90天,合同价款5890160.80元以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即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监理审理审核并经发包人认可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次月的7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周内无息支付,缺陷责任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同时还约定了工程结算时调整合同价款的计价办法。
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龚某某实际施工,龚某某遂自筹资金,安排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8月22日,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镇新开办发(2017)64号文件回复同意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道路建设工程的混凝土路面变更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过程中,因文彩路边坡山体垮塌,引起道路交通中断,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决定增加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工程三标段边坡防护工程。工程完工后,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于2018年4月26日对案涉工程组织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2021年1月5日,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送审工程金额10004959.42元进行审定,最终审定金额为9530632.18元。
施工期间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陆续向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45700元、369700元,共计6115400元,剩余3415232.18元至今未付。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6115400元,扣除管理费、企业税后剩余工程款已全部转给向原告及原告要求的个人和其他公司。原告称其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由双方自行结算,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庭审中,因原告龚某某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管理费和企业税费等问题未完全结清,原告龚某某误认为发包方已将合同价款5890000元和合同外价款369000元全部支付给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其诉讼请求是扣除上述工程款后,按剩余工程款3271632.18元提起诉讼。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原告龚某某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在扣除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115400元后,应承担欠付工程款3415232.18元及利息。
另查明,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至今虽未撤销,但现在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无财产,无独立财务,无工作人员,原工作人员已回到原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是否有效;2.各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1,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受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以自身名义与原告龚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是镇坪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但县政府确定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融资平台(投资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至今虽未被撤销,但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无财产和独立财务,相关工作人员也回到原单位,故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选择,本院确认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认可原告借用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自筹资金进行施工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以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再次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而是自筹资金完成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行为属非法转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
关于焦点2,虽然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龚某某承担责任。原告称其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由双方自行结算,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原告龚某某及被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均辩称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系本案责任主体,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与原告及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及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镇坪县镇坪县某某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合同内的道路工程价款和边坡防护工程价款两部分。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合同内道路工程价款无异议,但二公司均辩称边坡防护工程不在合同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道路工程旁边的边坡山体垮塌,引起道路交通中断,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决定增加文彩村集中安置点道路工程三标段边坡防护工程。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对该工程不知情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是受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工程施工管理、工程审计审核及项目验收等项目法人应履行的所有职责。因此,在案涉道路工程因边坡山体垮塌无法通行的情况下,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决定增加边坡防护工程是正确履行职责的体现,此举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本院有理由相信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将增加边坡防护工程一事告知了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时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案涉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也应该知道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其次,案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审定的送审工程金额10004959.42元包括边坡防护工程金额,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知情,显然不能自圆其说;第三,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有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盖章,作为案涉政府工程,本院仍有理由相信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边坡防护工程是知情的。故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边坡防护工程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向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为5745700元、合同外工程款为369700元,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企业税后,虽然已将上述剩余工程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未完全结清,原告愿就工程款问题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结算,而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仍有案涉工程款3415232.18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3415232.18元对原告龚某某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龚某某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镇坪县某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陕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26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按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周内无息支付,缺陷责任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案涉工程款于2021年1月5日审计完毕,合同内工程款已按约支付,合同外边坡防护工程款3415232.18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该行为确实给原告龚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龚某某有权向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计算标准原告龚某某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欠付工程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某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15232.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41523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7元,减半收取19143.50元,由被告镇坪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