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意宁波生态园控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942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凤明,宁波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254152602K。
法定代表人: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意宁波生态园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兴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1MUQ74。
法定代表人:戴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姚市滨海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兴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65582965A。
法定代表人:施建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意宁波生态园控股有限公司、余姚市滨海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银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01640740。
法定代表人:郑海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瑾婕,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中意宁波生态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余姚市滨海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凤明,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章,被告中意公司、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余姚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凤明,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章,被告中意公司、滨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施瑾婕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5108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款变更为210572.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经过中意宁波生态园建民北路地段,由于被告正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现场杂乱,导致原告不慎与施工石材相碰撞并当场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但留下后遗症。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由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亚太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虽然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的职责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用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营,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且滨海公司对答辩人的工作进行了考核,考核结论是优秀,同时事故发生时道路上并无施工,原告对摔倒也负有自身责任,至于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原告应提供社保、工作生活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中意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地段的公路已经交付使用,答辩人并非道路施工人,也不是道路的管理人;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地上摆放的是水泥浇筑板,经答辩人了解,该水泥浇筑板上有电力标志,实际是电力窨井盖,答辩人并非电力窨井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滨海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事故路段的管理人,答辩人已将事故路段的物业管理委托给被告亚太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如果是因路面上摆放的水泥浇筑板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亚太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宏宇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经施工完毕,本案事故发生以后,交警联系了答辩人,答辩人派人前往现场勘察,当时除了交警以外,供电部门、管线工作管理人以及其他人员均到现场,可以证明当时该路段的线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事故发生时摆放在路上的水泥浇筑板并非答辩人所有;2.答辩人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根据施工图纸以及实际施工情况,该工程中的工作井有两种规格,分别为1520电缆工作井、2530电缆工作井,对应的是两种水泥板,规格分别为长1850CM、宽495CM、厚120CM和长1200CM、宽149CM、厚160CM,事故现场的水泥浇筑板明显要小于答辩人使用的水泥板,而且答辩人使用的水泥板是采用上下角包裹,中间水泥,而事故现场的水泥浇筑板是C字形全钢材包裹,不分上下,因此事发路段的水泥浇筑板并非答辩人的,也不是答辩人摆放,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余公交证字【2017】第SM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自身过错。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亚太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另外三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1组,用于证明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亚太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且也未参与治疗过程,无法知晓这些资料是否真实,另外三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余姚务工以及工资情况。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而且工资应提供相应的发放记录来进行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对于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进行认定。
6.照片一组,用于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历年参保证明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余姚务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事实。四被告要求法院对证据进行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参保信息,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宁波恒如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亚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余姚市滨海新城园区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服务合同》、延伸补充协议以及考核表(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单位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在事故发生期间,业主单位对其单位工作的考评结论都是优秀,因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或过失。原告以及被告中意公司、滨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说明被告亚太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意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承担责任;被告宏宇公司表示其并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滨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事发路段的电力工程由被告宏宇公司施工,现场也是电力设施的专用水泥板,应该是被告宏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原告以及被告亚太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这证明这个期间有建设单位在施工,物业公司对施工路段无权管理,也不属于物业管理职责范围;被告中意公司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宏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承建该工程,但被告施工的图纸中有事故路段所用水泥浇筑板的规格图纸,该图纸被告滨海公司也有的,仅凭该份合同无法证明事故现场的水泥浇筑板是其遗留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宏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照片、图纸1组,用于证明其施工的工作井与水泥浇筑板的规格是特定的,与事故现场遗留的水泥浇筑板规格明显不同,还要证明被告的施工路线图。原告以及被告亚太公司、中意公司、滨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泥浇筑板与井口并不一定是100%吻合,照片并不能说明事故现场所用水泥浇筑板的规格,也不能说明被告在施工中只用这样两种规格的水泥浇筑板,被告滨海公司补充质证到,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宏宇公司在该事故路段的施工已经结束,但事故现场的水泥浇筑板是电力专用板,其他个人或企业不会使用,而且事故路段附近也没有其他单位施工,这种水泥浇筑板板也不可能是在运输途中掉下来的,应该是遗留在现场的可能性较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3日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余姚市中意建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处,车辆碰撞搁置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水泥浇筑板,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与水泥浇筑板发生碰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但无法查实水泥浇筑板的搁置行为方。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当天转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在急诊留观病区,2017年8月26日出观,并在当天下午办理了住院手续,2017年9月12日出院。经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上述事故导致右胸多发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致腰2-4右侧横突骨折,腰4-5棘突骨折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另,被告滨海公司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其将事故路段的路面保洁、绿化养护等物业服务委托被告亚太公司负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宁波恒如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543.80元、残疾赔偿金133574.4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因非机动车道上遗留的水泥浇筑板而起,但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水泥浇筑板是被告宏宇公司遗留在现场的,因此被告亚太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物业管理人、被告滨海公司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事发现场情况来看,事发当天天气晴好,路面开阔,车流量也不大,原告为避让石块估计不足、操作不当,应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亚太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物业管理人,未及时对路面上的遗留物进行清理,也未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被告滨海公司,应对原告医疗费20543.80元、残疾赔偿金133574.4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3318.20元的30%即57995.4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两项共计59795.4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海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虽然已将涉案道路的物业管理委托给被告亚太公司,但其仍对涉案路段整洁有序、安全通行负有管理责任,故应对原告医疗费20543.80元、残疾赔偿金133574.4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3318.20元的20%即38663.6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两项共计39863.64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意公司、宏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3.80元、残疾赔偿金133574.4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3318.20元的30%即57995.4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两项共计59795.46元;
二、被告余姚市滨海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3.80元、残疾赔偿金133574.4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3318.20元的20%即38663.6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两项共计39863.64元;
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751元,被告余姚市滨海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