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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建华冶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民初7330号 原告:西咸新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305395787K),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1号楼2**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中建华冶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7H5384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8899号院内前院1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西咸新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建华冶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中建华冶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咸新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材款106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2.26吨钢材,价款10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650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起安排配货,并在3到5日内到货。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供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650元。 三、解除合同告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已经将告知函邮寄给被告,且被告已收到。 被告天津中建华冶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方矩管,数量为2.26吨,单价每吨为4710元,总价款1065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提货,自签订合同起,原告安排配货3-5日内到货。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印章及被告收款银行及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10650元,附言注明为货款。被告至今未能供货。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合同为传真件,但通过原告的**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065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退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西咸新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建华冶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天津中建华冶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咸新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天津中建华冶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