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618号
原告: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X号楼XX**XX室。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5月5日生,住延安市子长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起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5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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