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4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庭审笔录证明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未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2018年12月14日以后,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一审裁定书中虽载有“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亦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纠纷”字样,但未说明提出的日期。***与一审承办法官2018年12月17日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可以证明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的仲裁要求系在首次开庭后提出的。综上,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另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但一、二审裁定书均写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还将立案受理日期错写为2018年2月15日。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一审法院2018年12月14日笔录载明:***宣读起诉状后提出要增加诉讼请求“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退赔从八月份起到实际退赔之日止的每月实扣的40元及利息每月1元”,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提出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需要答辩期,一审法院明确鉴于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需要答辩期,当日先进行证据交换。故一审法院在2018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的是证据交换,并非开庭审理。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内容为“关于双方纠纷根据双方的服务协议约定,应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申请书,所署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系在答辩期内提出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纠纷的。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提出的一、二审裁定书错列案由及二审裁定书错写立案受理日期的问题。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一、二审裁定书错列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法院立案日期应为2019年2月15日,二审裁定书错写成2018年2月15日。上述错误属于笔误,可通过民事裁定予以补正。二审法院亦已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笔误予以补正。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