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003民初8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五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移动)与被告扬州飞速无线互联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速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因飞速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注销,原告在原审一审中变更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在原审一审中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7)苏1003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书,后***等股东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苏10民终15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苏1003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再次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扬州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扬州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移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返还补贴款300万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飞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约定了合作门店相关信息、房租补贴和转网补贴、违约责任承担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向飞速公司支付转网补贴200万元、2015年度房租补贴100万元,但该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飞速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一间合作门店分割后私自改建为手机卖场并经营中国联通业务,飞速公司还于2017年6月擅自终止移动业务,将合作门店改为经营中国电信业务。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飞速公司股东,在诉讼中于2019年2月14日恶意注销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自2016年4月起原告开始拖欠被告的房租补贴100万元;2015年底原告将其应提供给被告的汇银家电卖场缩减一半面积,2016年4月原告又将汇银家电卖场全部退租,不再提供给飞速公司使用,导致损失;原告一直拖欠业务酬金;原告单方将4G业务改变为4G+,动摇合作基础,使得合作不能再继续下去。2.自合作以来,原告多次违约,给被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且损害被告商业信誉,被告于2017年5月底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有权自主选择新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3.飞速公司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门店与其他运营商合作,有两份不同的房产证。4.本案不应当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清算组依法清算注销,清算期间双方无确定的给付义务,清算组成员如因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扬州移动即使对被告享有债权,也应当是在被告清算时根据公司实际资产能给付的金额予以给付,而非由清算组成员由个人资产予以给付。5.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6.扬州移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认定。
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扬州移动给付飞速公司业务酬金123460元;2.判令扬州移动向飞速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扬州移动在履行与飞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经多次沟通未果,2017年6月3日,飞速公司解除双方合同,扬州移动应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变更反诉请求:1.判令扬州移动给付飞速公司业务酬金123460元;2.判令扬州移动向飞速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包含:①因扬州移动提前退租,汇银家电返还扬州移动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房租30万元;②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扬州移动未租赁汇银家电卖场,但飞速公司仍完成指标,扬州移动应支付相应的租金120万元贴补飞速公司;③反诉原告的律师费、违约补偿金、逾期支付的利息等100万元);3.判令扬州移动支付2016年房租补贴100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项第1条约定“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本协议的终止,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该违约责任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解除。”鉴于扬州移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变更合作内容,将4G终端业务变更为4G+业务,且不能按约将汇银店面交付原飞速公司使用,动摇合同的合作基础,导致原飞速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合计250万余元。另,2016年至今,扬州移动并未支付约定的2016年房租补贴100万元,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故增加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扬州移动辩称:1.飞速公司已注销,反诉主体已不存在,五被告并非反诉的适格主体。2.反诉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对接会清单确认2016年合作奖励为112.346万元,扬州移动在2017年4月已发放100万元房租补贴,反诉原告主张2016年的房租补贴不应支持。3.五被告主张的业务酬金12.346万元即使存在,因飞速公司中止与扬州移动的合同与中国电信合作,并获取高额利益,构成根本违约,扬州移动有权暂不发放,即使发放也可依据合同要求返还。4.反诉原告主张违约损失250万元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5日,扬州移动(甲方)与飞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门店信息:飞速公司将其位于四望亭核心商圈的四家自有卖场转为独家经营移动业务,其中第3家合作门店为:四望亭路苹果专卖(路北),门店地址:扬州市,营业面积:333m2,门店承租方:扬州睿智先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合作经营范围:(1)甲方授权认可办理的各项业务,包括中国移动客户入网业务和其他综合业务、增值业务;(2)许可人认可类型的手机终端产品的零售业务;(3)许可人认可类型的手机终端产品的售后服务及维修业务。乙方合作的该四家门店为甲方专营门店,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开展和其他通信运营商的业务合作。三、合作激励内容:1.甲方承诺在协议生效期间,在乙方正常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的前提下,针对该四家门店给予乙方100万元/年的房租补贴;2.甲方承诺在协议生效期间,在乙方正常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的前提下,将甲方承租的汇银家电一楼卖场提供给乙方经营,乙方以共计五家门店完成甲方年度各项指标要求,甲方将免除乙方120万元/年的场地租赁费用,具体年度指标要求如下:(1)年度指标内容:4G终端销售(转化为4G用户)1.2万台/年,新放号0.96万张/年,4G套餐新开通0.96万户/年,宽带1000户/年。(2)针对上述四项年度指标,基中4G终端销售非认证终端计入指标占比最高50%,如乙方均完成目标量的60%及以上,则差额部分按终端80元/台,放号、4G套餐开通、有效宽带发展按20元/户,作为进驻汇银家电一楼卖场的场地租赁费用缴纳给甲方;如有一项指标未完成上述目标量的60%,则仅按照最低完成比例免除汇银家电一楼卖场的场地租赁费用,乙方仍需向甲方缴纳差额部分场地租赁费用……(4)甲方承诺在乙方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给予乙方转网补贴200万元。5.补贴支付方式:对房租补贴,甲方在2015年5月支付第一年房租补贴,第二年及第三年房租补贴将于每个协议期末次月进行支付,在乙方该四家门店按上述约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甲方于2015年5月予以一次性发放转网补贴。四、权利与义务:1.乙方承诺该四家门店履行许可专营合同中各项约定,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予返还上述房租补贴及达量奖励……五、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本协议的终止,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该违约责任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解除;2.乙方有下列任一违约情况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罚,具体如下:(1)乙方在本协议合作期间,该四家门店如在经营移动业务同时出现进驻其他通信运营商的情况,或者非因法定事由,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或擅自中止或终止营业服务的,甲方将终止与乙方合作,没收乙方保证金,并追回乙方在协议期内享受的甲方给予的各项补贴(包括但不仅限于所有形式的补贴、奖励、宣传支持等),同时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乙方如在合作期间出现承租方信息随意变更,或将该四家门店进行私自转租、转让及另作他用,或私自变更该四家门店的租赁面积或经营场所地址的情况,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合作,同时追回乙方在协议期内享受的甲方给予的各项补贴(包括但不仅限于所有形式的补贴、奖励、装修宣传支持等),没收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并向乙方追究相应责任及赔偿……合同期限为三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协议签订后,扬州移动于2015年5月20日分六次向飞速公司支付转网补贴200万元、2015年度房租补贴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2017年5月1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扬州电信)与扬州久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久星公司)及飞速公司、扬州京猫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扬州新飞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扬州睿智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甲方与乙方合作的十九家门店为甲方专营门店,乙方(含乙方、丙方任何主体及/或其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开展和其它通信运营商的业务合作,乙方在约定的时间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十九家门店的切换,达到支付条件,且乙方正常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的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400万元的一次性合作补贴,同时约定了合作方式、合作门店、合作范围、补贴内容、酬金内容、房租补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丙方确认受该协议约束,并为乙方及合作门店履行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合作协议约定了十九家合作门店,其中第12家门店为:苹果专卖店四望亭路南大器店,门店地址:,营业面积:280平方米,门店承租方:***,法定代表人:***。
2017年5月27日飞速公司制作(2017)苏君律函字第0032号律师函,后向扬州移动邮寄,物流信息显示扬州移动于2017年6月4日签收。该函载明:2015年4月15日,贵公司与飞速公司签订了关于通信业务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在乙方正常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的前提下,将甲方承租的汇银家电一楼卖场提供给乙方经营……”贵公司提供给飞速公司经营的汇银家电一楼卖场正常使用到约2015年底,就被房屋所有权人收回,也就是说飞速公司已有1年多的时间无法使用该卖场,给飞速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和经济损失……合作协议签订后,飞速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但贵公司至今仍有部分欠款未按期支付(贵公司已发出对账联系单),也已构成违约。现本律师根据飞速无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和陈述的事实,郑重致函贵公司:1.因贵公司严重违约且不采取积极、合理的弥补措施,不赔偿经济损失,飞速公司于本律师函发出之日依法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2.贵公司于接函后3日内(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本律师也将依法维护飞速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7年6月6日,扬州移动制作(2017)锦律函字第004号律师函,后向飞速公司邮寄。该函载明:“……你司发函认为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在你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将承租的汇银家电一楼卖场提供给你方使用,认为扬州移动未履行义务,以及存在欠款情况。扬州移动认为,你公司陈述不实,你司经营不善,业务指标完成较差,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指标,也给扬州移动造成了损失……”2020年5月18日扬州中院的询审笔录记载,扬州移动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函件是在2017年6月6日扬州移动收到飞速公司的催款函后向飞速公司发送的,其并未收到解除合同函,但扬州移动未能提交其所称的催款函。
2017年6月6日,扬州移动制作(2017)锦律函字第006号律师函,后向飞速公司邮寄。该函载明:按照协议约定四望亭路苹果专卖(路北),门店地址:扬州市,营业面积333平方米,在协议期内必须独家经营移动公司业务。协议期内,飞速公司将门店隔开并将其中大部分区域新建七星连锁卖场,经营联通业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没收保证金、追回已支付的各类补贴、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要求飞速公司立即按照双方合同履行相应义务。飞速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收到该律师函。
扬州中院二审期间,***陈述飞速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左右停止经营移动业务,并认为停止经营不需要与扬州移动对接。
2017年9月1日,扬州移动与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6万元。
2020年6月1日,***、***、***、***、***与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2018年12月11日,即本案原审一审第一次庭审当日,飞速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飞速公司,由***、***、***、***、***组成公司清算组,并通过决议:1.股东一致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结果;2.股东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偿还完毕,由清算组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在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2019年2月13日,飞速公司出具公司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1日成立公司清算组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解散,于清算组成立当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三、公司清算组于清算组成立当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8年12月20日在扬州晚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四、截止2019年2月3日(登报已满45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0万元,负债总额为0万元。……”,该报告中还称公司所有债权均已收缴完毕,所有债务均已清偿完毕,且注明:“清算组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清算组成员暨公司股东***、***、***、***、***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9年2月14日,在本案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飞速公司注销,且未通知本院及扬州移动。直至2019年10月,扬州移动发现飞速公司已注销,遂在原审中针对本诉变更***、***、***、***、***为被告,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2017年3月24日,飞速公司业务经理***与扬州移动***的微信聊天记录,***称:林总,1月份佣金,第二份合同达量奖励,汇银退给我们30万房租,两个京猫背景台席的钱到现在都没有给我们,希望林总关心下,第二份合同1月份就到期了,现在都3月底了也没有给我们。***回复:会尽快的。2017年4月6日,***称:林总,我们达量奖励到底啥时候给我们啊,都这么久了,我们也需要奖金周转啊,汇银的30万,两个京猫台席背景门头的钱到现在也没给我们,我们压力太大了。***回复:明天通知开票。
2017年5月22日,飞速公司业务经理***与扬州移动***微信聊天时称:“4G+绝对支持+配合”。
原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扬州移动欠付12.346万元酬金未发放,飞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及***在第二次庭审中均提供2017年对接会对账单打印件,载明:2016年度全计奖励112.346万元,其中2017年4月已发100万元房租补贴。且***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认可2016年5月之后的第二年房租补贴由扬州移动于2017年4月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扬州移动提交上述对接会对账单打印件,拟证明扬州移动于2017年5月前已发放应发的补贴。
飞速公司为证明扬州移动在2015年9月缩减了汇银家电一楼店面经营面积,于2016年5月左右退场不再承租,在扬州市中院二审期间申请申请证人朱某,路某,4出庭作证,本案重审过程中,证人朱某,4到庭作证。朱某,4的证言:其于2008年开始在汇银家电工作,曾任汇银家电通讯部部长,后于2016年5月离职。其曾参与扬州移动与汇银家电租赁合同的商谈。2015年3、4月左右,经扬州移动、飞速公司、汇银家电三方谈判,汇银一楼租给他们营业,2015年9月、10月左右由于汇银自身规划问题,将一楼房屋出租面积缩减到原来一半,2016年4、5月左右要求他们退场。路某,4的证言:其曾任汇银家电的常务副总裁,2016年后离职。其在汇银的时候代表汇银和扬州中国移动谈过合同的。2015年4月左右,汇银把扬州文昌中路539号汇银家电恒昌店一楼部分面积租给移动公司,2015年下半年租赁场地减少了三分之一左右,2016年5月前汇银跟扬州移动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全部场地。其曾代表汇银与扬州移动谈过赔偿问题,好像是退给移动30万左右租金,后来其离职了,具体如何执行,其未再对接。
为证明扬州市有两处房屋,***、***、***、***、***提供租赁合同三份,分别为:1.2019年9月28日,扬州市电力开发公司(甲方)与久星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鉴证方为扬州产权综合服务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载明: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扬州市,面积共333.39平方米(建筑面积),出租房产证书编号:扬房权证广字第**,租赁期限其三年,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2.2017年5月27日,扬州市邗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将坐落于扬州市(原扬州市,建筑面积约为383.33平方米的1-3层框架结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房房产证号为:扬房权广字第**,地使用证号为:扬国用(042)字第××号,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3.2021年5月31日,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甲方)与久星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中介机构为扬州祥德拍卖有限公司。合同载明:该房屋坐落于扬州市,证载建筑面积共约383.3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
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两份。第1份显示:权利人:扬州市电力开发公司,权利人证件号:3210001272299,坐落:,产权证号29××31,面积333.39平方米。第2份显示:2021年1月15日前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扬州市邗江电力中心,不动产权证书号:0012069448扬国用(2004Z)第××号,坐落:西门街,分摊土地面积287.58平方米,建筑面积665.41平方米。2021年1月15日起,该不动产登记信息变更,不动产所有权人变更为:扬州市邗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扬州移动是否违约,飞速公司向扬州移动送达解除合同协议的函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2.飞速公司是否违约;3.扬州移动主张返还补贴款、***等股东主张业务报酬是否应支持,如何认定双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4.***等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反诉,是否应对飞速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扬州移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汇银一楼门店,未及时支付欠付的费用,扬州移动构成违约,但扬州移动上述违约行为尚未达到根本违约,合同亦未约定飞速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飞速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向扬州移动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理由:结合证人证言及飞速公司业务经理***与扬州移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扬州移动在2015年9月缩减了汇银家电一楼店面经营面积,并于2016年5月左右退场不再承租,且扬州移动同意将汇银退的房租30万元给付飞速公司。飞速公司以扬州移动未按约定提供汇银一楼卖场、欠付款项、强行要求经营4G+为由,通过邮寄向扬州移动送达解除合同函,扬州移动称未收到该解除函,仅收到一份催款函,但扬州移动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其所称收到的催款函,可以认定扬州移动收到的为解除合同函。关于该解除合同函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1.双方合作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协议约定扬州移动将承租的汇银一楼卖场提供给飞速公司经营,加上飞速公司的四家门店共同完成指标要求,但扬州移动自2015年9月起未能依约提供汇银一楼店面,构成违约,但双方直至2017年还在就业务经营、补贴款支付进行沟通,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且飞速公司认可即使扬州移动不提供汇银一楼门店,其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年度指标,故扬州移动该项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2.对于扬州移动要求飞速公司经营4G+业务,不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且飞速公司曾明确表示“4G+绝对支持+配合”,飞速公司以此主张扬州移动违约,不予支持。3.***等股东认为2016年奖励补贴对账金额尚未发放、2016年房租补贴等未发放,并据此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17年对接会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扬州移动尚欠飞速公司2016年业务酬金12.346万元,且扬州移动同意将汇银的30万元支付给飞速公司。根据双方都曾作为证据提交的2017年对接会对账单,扬州移动已向飞速公司支付2016年房租补贴100万元,且***也曾认可扬州移动已支付该房租补贴100万元,故扬州移动不欠飞速公司2016年房租补贴。本院认为,扬州移动所欠费用金额,未能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综合以上因素,飞速公司所述事由不符合法定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向扬州移动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飞速公司未将与扬州移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门店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理由:1.关于两份《合作协议中》中约定的“”是否为同一家门店,根据产权登记信息及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份产权证书与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一致、产权证号一致,亦与案涉与扬州移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一致,可以认定案涉与扬州移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即为第一份产权证书(产权证号29××**)所载位于的房屋。第二份产权证书所载产权证号与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产权证号一致,结合第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的面积与第二份租赁合同一致,可以认定第二、三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扬州市与第二份产权证中所载西门街为同一房屋。综上,扬州移动称久星公司等与电信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与扬州移动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为同一门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飞速公司未将与扬州移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门店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但飞速公司在扬州移动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停止经营移动业务,飞速公司构成违约。
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飞速公司向扬州移动发送解除合同函虽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但扬州移动收到解除合同函后未依约定向飞速公司继续支付应付费用,根据***的陈述,飞速公司亦于2017年6月8日左右亦停止经营移动业务,即双方于2017年6月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不再履行而解除。飞速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门店提供与电信公司合作,扬州移动认为飞速公司将合作门店提供与电信公司合作,主张返还2015年房租补贴款100万元,不予支持。扬州移动主张返还一次性转网补贴20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双方实际合作期间约为26个月,结合剩余未合作时间及转网补贴总金额,酌定由飞速公司返还扬州移动转网补贴56万元。***等股东主张扬州移动给付业务酬金123460元及扬州移动曾承诺支付的汇银的30万元房租,合计42346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支持。***等股东主张的2016年房租补贴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扬州移动主张的律师费16万元及***等股东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均属于违约损失的范围,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行为、违约程度及双方可能产生的损失,并将双方的违约损失折抵后,酌定由飞速公司给付扬州移动违约损失70万元。双方上述给付义务冲抵后,飞速公司应给付扬州移动836540元(飞速公司应支付给扬州移动的126万元-扬州移动应支付给飞速公司的423460元)。
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等股东有权提起反诉,且应对飞速公司赔偿义务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飞速公司现已注销,***等股东作为飞速公司的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飞速公司被注销后对飞速公司的权益应享有诉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依法清算注销公司的情况下,需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等股东均系飞速公司登记的股东,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主体身份要件,***等股东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上签字,对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4.***等股东在原审一审庭审当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且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告知扬州移动申报债权,主观上存有以对公司清算逃避债务的明显意图。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偿还完毕,在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所有债权均已收缴完毕,公司所有债务均已清偿完毕,清算组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引产生的一切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等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出具该清算报告,显属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情形。5.***等股东应当对扬州移动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股东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扬州移动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等股东的违法清算行为给扬州移动所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债权全部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任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本案中,***等股东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飞速公司免于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等人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等股东也应当对飞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836540元;
二、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008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27940元,由***、***、***、***、***负担12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894元,由***、***、***、***、***负担15803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