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02民初2407号
原告: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被告: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经济合作社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经济合作社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