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顺成经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11民初1425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山钢材大市场首钢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泰安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顺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汉峪金谷A3区4栋七楼702-M2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辛祝路17号203-10。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田某某,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顺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顺成公司)、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结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顺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6日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及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万元。三、判令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53000元,支付逾期供货滞纳金,自2020年9月6日,按照未供货总金额约800万元的日1‰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其中计算至具状之日为664000元。四、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3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顺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顺成公司为原告定做智能机器人1#厂房的钢结构部件,具体约定了部件的品种、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并约定价款分批结算,每100吨结算一次,乙方(被告某某顺成公司)开票,甲方(某某公司)付款。制作及交付工期55天。同时约定了如有违约支付对方35万元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某某顺成公司缺乏履约能力,原告又与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及《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各一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6日及7月10日。其中《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与前述被告某某顺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仅将制作及交付工期变更为60天。《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为原告制作钢结构的加工费共计1265000元。并约定由乙方(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提供的产品在甲方(某某公司)工程项目使用过程中出现由货物本身引起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有违约支付对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如逾期须支付对方每天总金额5%的滞纳金。上述案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供货严重逾期,直至2020年9月份才开始供货。且交付的钢构件材质、规格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已安装的部分钢构件需拆除重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未交付的钢构件何时交付无法确定。两被告已无继续履约的能力和信誉。为避免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顺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货款等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双方未实际履行2020年7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货款,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称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因某某顺成公司(本案第一被告)缺乏履约能力,被答辩人又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强行将三份合同与两公司的履约能力挂钩,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诉称“交付的钢结构材质、规格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达到设计要求”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顺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就智能机器人1#厂房钢结构工程用钢材、材料向被告某某顺成公司购买钢材,智能机器人厂房所用钢材报价,包括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材质等要件,其中材质为Q355和Q235B,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双方确定图纸内钢结构制作所需要的钢材及其他材料,被告某某顺成公司按图纸编制所提取需材料的规格型号、材质、尺寸等计划,以确保保质、保量、保进度,图纸确定以2020年6月19日发至被告某某顺成公司邮箱的电子图纸为准。钢结构制作完成分批结算,每100吨结算一次,首次送货20天以内,合同验收以成品钢构件为验收标准,每批构件须注明钢件名称、图纸、材质等。付款方式为原告收到第一批构件100吨,被告某某顺成公司开票,原告付款,同时支付后续构件的预付款20万元,本款抵最后一批货款,制作及交付工期为55天,如有违约支付对方35万元作为本批项目违约金,合同所有加工制作的质量和工期都由被告某某顺成公司和莱芜富诚钢结构加工厂对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顺成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7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作为乙方补签《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内容同原告与被告某某顺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基本一致,仅将制作及交付工期由55天变更为60天,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开具发票后由原告某某公司付款。合同落款处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7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经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制作钢结构一批。钢结构制作加工费共计1265000元,按照2020年6月23日发至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电子邮箱的电子图纸为准,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制作完成交原告验收合格后,开票付款,分批结算,每批交货后7日内付款。由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原告某某公司工程项目使用过程中出现由货物本身引起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全部由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承担;如有违约支付对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如逾期须支付对方每天总金额5‰的滞纳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由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三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6日被告某某顺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供货115.2吨(钢结构材质为Q355B),未开具发票,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5日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供货122.12吨(钢结构材质为Q355B)。2020年9月9日,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出具发票一宗,数额为579499元,同日,被告某某顺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器人车间钢构件送货计划及承诺书各一份,送货计划中被告某某顺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钢构件的种类、送货日期等作了说明,承诺书载明服从原告某某公司统一指挥,严把质量关,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以及国家钢结构制作规范要求有序加工,对全面履行案涉合同做出书面承诺。原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支付钢构件货款300000元。原告某某公司以被告迟延发货及已发货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为由于2020年12月1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无法送达被退回,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拆除已安装构件通知书》,两被告均已签收。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6月25日涉案工程发包方(建设方)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已交付的钢构件委托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案涉钢构件(型号为Q355B)进行检验(建设方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交付的钢构件进行自检不合格),经检验,样品力学性能按GB/T1591-2018标准检验不合格。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就案涉钢结构力学性能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因原被告双方无法提供一致的钢结构设计图纸而退回鉴定,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是否重新选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已安装在现场的钢结构部件的拆除费用、工程停工损失、停工期间及材料价格上涨造成工程造价增加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要求双方提供钢结构施工图纸,原告又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并同时撤回因供应的钢结构构件材质不合格而造成的安装费等经济损失8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7月8日、7月6日、7月10日签订了两份《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一份《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和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为2020年7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未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和《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器人车间钢构件送货计划及承诺书,对合同约定的钢构件的种类、送货日期等作了说明,承诺书载明服从原告某某公司的统一指挥,严把质量关,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以及国家钢结构制作规范要求有序加工,全面履行涉案合同。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6日、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5日分两次送钢构件115.2吨、122.1吨,2020年9月9日被告开具价值57949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宗,2020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作出送货计划和承诺书后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针对被告履行情况也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00元,对于被告已开具发票部分279499元的货款原告未履行,被告已交付的钢构件剩余部分未开具发票。关于交货和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关于被告交付钢构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第一批钢构件后建设方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自检,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后又单方委托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鉴定,虽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对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后经本院释明是否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应视为对原告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认可,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5万元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履行合同交付的钢构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收货款应予返还,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交付的钢构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亦未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货物,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顺成经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解除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补签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解除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 二、限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