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仁仁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6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仁仁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仁仁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仁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三人***、第三人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仁药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作出(2022)陕0116民初73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民终64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仁仁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相关款项50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支付违约付款利息(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77.9万元);2、判决被告宏达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的股东,持有100%的股权。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意向。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签订《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债务偿还协议》,原告将仁仁药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对价为2亿元人民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处理原告在经营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期间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相关债务,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相关款项,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关违约金及违约利息等;被告宏达公司对股权转让对价2亿元及违约金、违约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和第三人***名下,移交了公司经营管理,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分期付款的每一笔款项均存在迟延支付。其应在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协议约定的2亿元,但至今仍有5000万元未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利息(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且被告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按照交易总额2亿元的10%计算)。因二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股权转让相关款项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转让的案涉股权对价是3000万元而不是2亿元,***和第三人***作为受让方已按约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2、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有关条款和《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债务偿还协议》的约定,被告***也已将约定的1.7亿元全额支付至目标公司,目前不存在给原告偿付任何款项的义务。3、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和移交手续后由***承担《资产评估报告》披露的目标公司17326508.18元债务问题,如原告想向被告主张债务清偿后的剩余部分,但因原告为偿付完毕《资产评估报告》披露的债务并取得“债务清偿完毕”的手续、未对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的经营亏损1560多万元向被告***补偿、对被告***先后偿付的未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的债务进行赔偿、未对被告***办理目标公司房产不动产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偿,故其向被告主张资金支付没有依据。此外,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未征得对方同意,系不知情的情形下采取投机取巧的方式,属于非善良的本意诱导***和宏达公司法人承诺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为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和偿还协议约定的收款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12.1条、债务偿还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通过诱导录音的方式作出的变更属于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应该经过书面变更签字加盖章,故不发生变更效力。综上,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的价款为3000万元并已全部给原告支付完毕,与原告约定由被告***向目标公司支付1.7亿元后原告负责协调给目标公司债权人偿还所欠债务,被告***也将相应的1.7亿元全额支付至目标公司,无论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的约定还是《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债务偿还协议》的约定,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全部义务,不仅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相反还应当由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额外支付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偿和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转让款3000万元,也按照约定向目标公司支付了偿还目标公司债务的1.7亿元,***已经履行完毕所有款项支付义务,不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2、《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债务偿还协议》为从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为主协议,如主、从协议不一致,应当以主协议为准。2、本案主协议约定1.7亿元支付给目标公司,即便从协议中有“乙方支付人民币2亿元给甲方”的表述,也应当因与主协议不一致而无效。本案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即便对1.7亿元的支付有异议,也是宏达公司对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向原告承担。3、案涉1.7亿元是以《资产评估报告》披露的目标公司的1.68亿多元债务为基础,如原告要求将1.7亿元支付给原告,则属于债务转移,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前并未取得债权人同意,故相应约定无效,宏达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述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给被告***偿付仁仁药业公司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股权损失(包括过渡期的资产盘亏、经营损失、导致目标净资产减少的损失)15660477.08元;2、判令原告给被告***赔偿应由其承担的仁仁药业公司2020年10月31日前未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且已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11303826.656元(按照目标公司应支付的7535884.43元的1.5倍计);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依据中介机构对仁仁药业公司进行整体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后,参考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原告以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对价,转让其截止基准日2020年6月30日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及其附带的各项权益给***及***(其中***受让95%、***受让5%),被告***、第三人***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原告或者其指定的银行账户;2、目标股权自基准日(2020年6月30日)起至股权交割日(2020年10月31日)期间形成的损益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损益结果以交割完成后目标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专项财务审计结果为准;3、原告应于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之日起10日内给被告***办理完毕目标公司100%股权过户登记手续;4、被告***接收目标公司后对目标公司债务的承担以《资产评估报告》披露的168639564.23元为限,如出现交割日2020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并由目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债务,由原告按照目标公司应承担数额的1.5倍给被告赔偿;5、为了妥善解决目标公司移交前的各项债务,双方同日又另行签订了《西安仁仁药业债务偿还协议》,约定被告***、第三人***按照约定日期在2021年10月31日前先行给目标公司支付1.7亿元人民币,由原告负责协调给目标公司各债权人偿付交割日前除总额17326508.18元以内的应付账款(详见“致同专字(2020)第610FC00015号”《专项审计报告》和“陕兴华评报字(2020)第1-2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全部债务,原告负责债权人给被告***、第三人***及目标公司出具债务清偿完毕的证明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债务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三人***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给目标公司支付了债务偿还资金177035000元。但原告出现严重违约:一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至今未联系对目标公司各债权人的债权已全部清偿完毕并取得了债权人出具的“债务清偿完毕”的证明手续;二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3条的规定,至今未对股权转让基准日至交割日即自己经营期间造成目标公司的亏损向被告***、第三人***给予协议约定的补偿;三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8.4条、10.1条的规定,在被告***、第三人***接收目标公司后对于交割日前发生的、未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的、由被告***、第三人***接收后承担支付责任的债务7535884.43元,未按照约定给被告***、第三人***给予相应赔偿;四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8.3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第三人***为办理目标公司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发生的费用未按照约定给二人赔偿;五是未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第三人***按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目标企业移交中设置障碍,隐瞒存货不实的真实情况等等,给被告***、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第三人***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双方签订的《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债务偿还协议》尽管无效,被告***也依照约定支付完毕了所有资金。原告一再违约,深知目标公司转让前后的各种情况,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基准之日至交割期间,未按约定诚信尽责的经营导致目标公司产生巨额亏损、移交目标公司过程中未能诚信履约导致目标公司的债权人集中上门讨债,给经营造成很大障碍,隐瞒目标公司真实的负债情况导致被告接收企业后支付大量的额外费用,对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管不顾反而提起诉讼。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要求其偿付过渡期的经营亏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对于“经营亏损”没有约定。根据2020年10月10日其与***及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签订的《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3条约定,仅有过渡期股权损益,与经营亏损是不同概念。按照该规定,增值部分归于原告由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收益,如贬损由原告向第三人公司补足,该部分只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的权益,与被告***无关,其无权就此项提起反诉;即便存在争议只能由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和被告***另案诉讼,不应由原告向被告直接补偿。此外,股东权益只能通过公司获得,现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的股权再次发生变动,被告***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其更无权直接提起诉讼。2、被告主张的未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且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成立。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之父,二人在本案剩余5000万元股权交易对价款付款逾期后,多次与原告表达歉意并承诺尽快付清,付清该5000万元是处理约定债务的第一步,故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无权先行诉讼也不能提起反诉。即便存在涉及原告应处理的债务,但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的前提是①依据合同8.4条约定,明确是在交割日2020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已结案或已开始的诉讼仲裁事项,该事项发生后造成第三人公司损失;3.1条及10.1条明确的在基准日2020年6月30日前发生的债务;②被告***需按约全面付清2亿元对价;③被告***及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应及时书面告知请求原告处理该债务,或由原告提出抗辩意见和处理意见。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2020年10月31日前的债务,与上述约定不符,扩大了债务界定的时间和范围;被告***及第三人公司未按约定书面告知请求原告处理相关债务或由原告提出抗辩及处理意见,而在自主经营过程中自行付款,表明其判断该等债务不属于原告承担的债务,系被告单方自认的债务,其支付结果与原告无关。综上,要求不予受理或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关于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包含目标公司截止2020年6月30日(以下简称“基准日”)的负债总额在内的总价人民币贰亿元出让其持有目标公司截止基准日的全部股权及其全部股东权益。”第八条约定:“鉴于乙方属初次渉入医药行业,在具体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由乙方决定以乙方自己的名义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如已经与乙方开始合作的陕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名义签订具体的《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8月31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受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委托,作出《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2020年1-6月专项审计报告》。 2020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3条约定:“目标股权自基准日起至股权交割日期间形成的损益由甲方享有和承担。损益结果以交割完成后目标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专项财务审计结果为准。”第3.1.2条约定:“目标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甲方代目标公司偿还债务的款项合计贰亿元。在满足上述条件下,经各方协商确定,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该款项作为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对价。”第3.2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代偿债务资金的支付:3.2.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内支付人民币30000000.00元(大写叁千万元整)。在乙方支付完毕上述资金十日内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完毕目标公司100%股权过户给乙方的变更登记手续;3.2.2乙方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目标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0000.00元(大写柒千万元整),由甲方用于代偿目标公司所欠包括甲方在内的债权人的债务;3.2.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目标公司支付50000000.00元(大写伍千万元整),用于目标公司归还所欠甲方的剩余债务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该等偿债资金的支付由甲方负责协调相关债权人给目标公司出具债务偿还完毕的证明手续;3.2.4剩余50000000.00元(大写伍千万元整)由甲乙双方按照《债务偿还协议》的约定,由乙方在2021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第3.5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乙方未能按照第3.2条的约定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乙方应对延期付款的部分按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利息”;第8.3条约定:“甲方保证目标公司账目值5万元以上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任何形式的第三方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担保权益),如因目标公司的资产权属存在瑕疵导致乙方或目标公司为完善权属手续而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8.4条约定:“甲方保证,在交割日之前目标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未发生(目标公司为本次股权转让聘请的财务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在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已经披露的除外)已结案但尚未履行的或开始起诉的诉讼、仲裁或索赔。如存在前述诉讼、仲裁或索赔造成目标公司遭受损失,甲方应在目标公司通知后10日内主动承担责任,逾期按照目标公司所遭受损失总额的1.5倍补偿乙方”;第10.1条约定:“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发生的债务总额以目标公司为本次股权转让聘请的财务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在其审计报告(“致同专字(2020)第610FC00015号”)和评估报告(“陕兴华评报字(2020)第1-26-1号”)中已经披露的为限,如发现存在超出上述数额部分并导致目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甲方按照目标公司应支付数额的1.5倍给乙方补偿”;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声明、保证和承诺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有义务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和代偿债务总额(人民币贰亿元)10%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的支付与本协议其他有关违约责任追究的条款不冲突,可同时适用。”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宏达公司(丙方)及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丁方)签订《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债务偿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为完成关于目标公司丁方股权转让事宜,由乙方支付人民币2亿元(大写贰亿元整)给甲方,其中人民币叁仟万元为股权转让价款,壹亿柒仟万元为甲方负责偿付丁方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除总额在17326508.18元以内的应付账款(详见“致同专字(2020)第610FC00015号”《专项审计报告》和“陕兴华评报字(2020)第1-2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全部债务。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三条债务偿还主体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丁方债务由甲方负责偿付,偿付过程中债务的增减损益归属于甲方。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壹亿柒仟万元款项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先行支付至丁方或丁方指定的账户,丁方向乙方出具相关收款收据,甲方负责债权人向乙方及丁方出具债务清偿完毕的证明手续”;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至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大写柒仟万元整);2021年1月9日前支付5000万元;在2021年10月底前支付伍仟万元(大写伍仟万元整)”;第五条约定:“丙方对乙方所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诺对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偿付丁方债务的款项总额人民币贰亿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及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付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及甲方主张权利的各项费用。”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即构成违约。根本违约的一方有义务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债务确认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的支付与本协议其他有关违约责任追究的条款可同时适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0月底开始接管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2020年11月25日,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及第三人***,其中***占股95%,***占股5%。此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补充签订《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除受让主体外,其他内容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一致。2021年3月10日,原告出具一份《债务偿还明细表》及《应付供应商明细表》,其中《债务偿还明细表》对债权单位及偿还债务金额进行统计,载明偿还的债务金额合计1.2亿元;《应付供应商明细表》记载已支付供应商货款2225735.76元(属于致同专字(2020)第610FC00015号《专项审计报告》中的17326508.18元应付账款范围)。被告***为第三人公司聘请的财务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名。2021年12月18日,被告***及第三人***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仁仁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被告宏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分三笔向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于2020年10月12日支付1000万元,于2020年10月14日支付1000万元,于2020年10月26日分三笔支付2900万元,于2020年10月29日分两笔支付175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350万元,于2020年11月3日分两笔支付1450万元,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550万元,共计支付1亿元;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上述款项转账用途均备注为“投资款”。此外,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8日及2021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1800万元及1050万元;第三人***于2021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被告宏达公司、***、第三人***上述支付款项共计1.5亿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通过其律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5000万元,被告表示“那天我不是给你说了嘛,你还给我发律师函干嘛......我父亲既然答应了过年前肯定就给付清了......那我们欠你们钱,该给你们付的就得付钱”、“你放心年前肯定给一部分,至少给一半没问题”、“这两天只要筹齐我们就给转过去”。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5000万元,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2020年4月16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支付赔偿款2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签字确认的《债务偿还明细表》、《应付供应商明细表》,拟证明其已将收取的款项按约定安排偿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债务,并代付了部分不属于其承担的应收账款;被告***及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认可***系***为仁仁药业公司招用的财务人员,但对原告提供的《债务偿还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仅负责签收,无权确认清单中的款项原告均已偿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结清证明材料。被告***提供多份备注“借款”或“还款”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通过***个人或案外人向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多次付款,总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7亿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借款或还款,并非投资款,与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1.7亿元款项无关。此外,被告***提供《过渡期专项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委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对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公司的经营亏损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综合收益总额:-15660477.08元;提供数份付款凭证及合同,拟证明原告在股权交易时存在未披露债务共计7535884.43元,认为该上述亏损及债务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认可该审计报告,认为系被告的单方审计且未明确作出审计结论,审计的范围并非是对2020年7月至10月过渡期的专项审计,期间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出售房屋所得960万元的非经营性收入等事项没有反映,属于选择性审计。该单方审计不能全面客观反映第三人公司的资产损益情况和股权损益情况。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过渡期股权损益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关于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关于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债务偿还协议》、专项审计报告、债务偿还明细表、应付供应商明细表、付款通知、银行回单、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签订《关于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关于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债务偿还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将包含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负债总额在内股权交易对价确定为2亿元,并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现原告已于2020年11月25日将其持有的仁仁药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将已收取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偿还部分债务,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现被告在支付1.5亿元后再未向第三人仁仁药业公司或原告支付剩余500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虽承诺付款,但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5000万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向目标公司已付款总金额超出1.7亿元一节,根据双方约定及此前的付款记录,相应的股权交易对价款付款均备注“投资款”或“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主张的其余付款均未体现付款性质或备注为“借款”、“还款”,且相应收据记载亦不能体现为支付的股权交易对价款;此外,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时,被告的答复中亦未扣除上述款项,故对被告关于其已付清全部对价款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关于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5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对延期付款的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万元,但被告对其中2000万元迟延付款5天,对1200万元迟延付款89天;第三笔5000万元应于2021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被告***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依据实际付款金额及逾期时间分段计算。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为2000万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情节,酌情调整为300万元。 律师费及保函保险费一节,因合同中未对上述费用予以约定,且本院认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关于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股权损益款的反诉请求,根据《关于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3条约定,目标股权自基准日起至股权交割日期间形成的损益由甲方享有和承担。损益结果以交割完成后目标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专项财务审计结果为准。现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公司委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2020年股权转让过渡期专项审计报告》,其中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利润表显示综合收益总额为-15660477.08元。原告虽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且其中未包含在此期间的诸多营收,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评估,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审计报告利润表(2020年7月-10月)中的综合收益金额为-15660477.08元予以采纳。因原、被告之间系100%的股权转让,故本院认为利润表显示的过渡期内综合收益能够作为在此期间股权损失的认定依据。另,根据第三人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应付供应商明细表》显示,原告在基准日之后已偿付2225735.76元应付账款,偿付的内容系双方约定的17326508.18元应付账款的范围,属于不应由原告承担的偿还范围,故对原告已偿付的该笔款项,应从原告承担的过渡期的股权损失中扣除;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的过渡期内损失共计13434741.32元。 对于被告***反诉的未在专项审计报告中披露的且已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1.5倍赔偿款一节,其中,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款200元,该诉讼产生于基准日之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付款范围,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5倍赔偿,即300元。其余债务,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及付款依据均显示在股权交割日之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符合《关于西安仁仁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8.3条、8.4条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仁仁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交易对价款5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月11日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仁仁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三、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仁仁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过渡期股权损失13434741.32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仁仁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未披露且已实际发生费用的赔偿300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仁仁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55274.2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4579.29元,二被告负担36569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8831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7106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1204元,与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一并支付于被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