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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6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罗某某妻子),住四川省三台县。 一审第三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及一审第三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甘某某缺乏证据证明。(二)罗某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与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三)罗某某不符合应依法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甘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发起人,应对成立之前雇佣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设立中的公司法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错误。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罗某某提交意见称,(一)罗某某经甘某某介绍进入某甲公司承建的项目,由某甲公司组织进行了安全教育,并签署了安全教育文件,由某甲公司直接打卡考勤。因此,罗某某是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罗某某进入施工现场,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胶水作业,因此造成重度二氯乙烷中毒。(三)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尚未成立时将劳务违法分包给允许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甘某某,某甲公司应对罗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甲公司认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进而认为罗某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某乙公司与本案的诉求无关,某甲公司、罗某某列某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某甲公司引用的各项规定与本案争议焦点及确定本案事实无关。(四)无论甘某某还是某乙公司,均未与罗某某成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2024年7月10日,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向罗某某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重度1,2-二氯乙烷中毒,处理意见为:“到医疗机构对症与支持治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罗某某于2023年3月28日由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某以自然人身份组织进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由甘某某管理,并由甘某某约定工资水平并发放工资,甘某某组织务工人员进入案涉工地施工的行为系劳务公司的业务范围,该行为并非公司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甘某某的行为系某乙公司发起人的行为,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23年3月29日罗某某病发,2024年3月31日某乙公司成立,即罗某某在某乙公司成立之前就已进入案涉工地务工,该情况符合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的情形,二审认定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在某乙公司成立之前就已成立并生效、某甲公司并无违法分包的情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经再审查明的事实,罗某某因无职业病诊断结论被依法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但2024年4月10日罗某某已取得职业病诊断结论,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罗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无事实依据。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