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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0367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第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区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334984.35元及利息(以233498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武汉某某区公司为工程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组成联合体为工程承包人。2018年6月,双方签订了《泛海国际居住区芸海园6、7#精装修(一标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T****190),工程地点武汉中央商务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双方审定结算,确定结算造价和应付款数额。现缺陷现责任期已满,应退还质保金,武汉某某区公司仍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334984.35元(含质保金)。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汉某某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某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查明,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某某区公司辩称,一、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款本金和利息均有异议。1、关于欠付款本金。我方欠付的到期应付质保金为1841351.5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334984.35元。首先,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有0.5%的防水部分233494.44元并未到期。根据施工合同第43条的规定(合同第22页),95%的结算款于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于质保满1年后的30日内支付2%,满2年后的30日内支付2.5%,剩余0.5%为防水待5年期满后的30日内支付。案涉6、7#楼于2019年10月17日验收,0.5%的防水质保金于2024年10月17日到期,目前仅到期4.5%的质保金。其次,已到期的质保金需要扣除260098.41元的维保费用,案涉6、7#楼有38项维保事宜,经我方通知,某甲公司拒绝履行维保义务,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上述维保费用。综上,我方应付质保金为1841351.51元(到期的4.5%的质保金为2101449.92元-维保费用260098.41元)。2、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应自2021年12月8日起算利息,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完成结算,此时才确定应付的质保金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利息均应自结算后15个工作日后起算,即自2021年12月8日起算(2021年11月16日+15个工作日)。 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的付款事宜,由武汉某某区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与我方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精装修承包人联合体某甲公司(牵头)、某乙公司(成员)与武汉某某区公司(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某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项目地址:武汉中央商务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总工期405日历天。合同价款,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含增值税的合同总价为49836936元。其中联合体牵头人某甲公司自身承包范围内的含增值税的合同包干总价款为46576576元,增值税税率为10%,联合体牵头人纳税人资格为一般纳税人。精装修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向业主移交合格的实物工程和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后,业主精装修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及联合体成员分别办理竣工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向精装修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支付工程款至其自身承包范围内竣工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工程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2%;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2.5%;剩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在保修期内,根据业主要求,精装修承包人需免费提供某楼精装修施工主动保养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加收15%的管理费)由精装修承包人承担,且本项目的整体保修责任继续由精装修承包人承担,直至保修期结束;费用的认定可不经精装修承包人认可,由业主发送书面通知给精装修承包人,同时提供相关责任及费用认定资料,精装修承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业主支付上述费用,每延迟一天,每天按未缴纳费用的0.5%收取滞纳金,列举如下:1、精装修承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限内到现场检查、或未按约定的时限提出处理方案、或未按约定的时限进场施工,或未按维修时限完成维修项目并达到验收标准的,且无业主签字认可的延期原因的;…。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7日,由武汉某某区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包括案涉装修工程项目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表示某甲公司承建的6#、7#楼及甲指分包单位均已完成精装修合同内所有内容,本次验收整体合格,同意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确定,双方确认某甲公司结算金额46698886.95元,预留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2334944.35元,结算尾款5133762.91元。此后至今,武汉某某区公司未支付质保金,致某甲公司起诉来院。 庭审中,武汉某某区公司提供维修通知单、预估维修费用等证据拟证明在案涉装修工程从2019年10月17日至2024年8月30日质保期间,经武汉某某区公司通知,因某甲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而发生的维保费用260098.41元,应从返还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案涉合同,案涉装饰工程系于2019年10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数额和时间。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工程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2%;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2.5%;剩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其次,案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工程质保期第一年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武汉某某区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7日后30天(即2020年11月16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933977.74元(46698886.95元×2%)。工程质保期第二年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7日,武汉某某区公司应在2021年10月17日后30天(即2021年11月16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167472.17元(46698886.95元×2.5%)。工程质保期第五年自2021年10月17日至2024年11月17日,武汉某某区公司应在2024年10月17日后30天(即2024年11月16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总价0.5%的质保金233494.44元(46698886.95元×0.5%)。综上,因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最后一期质保金的条233494.44元件尚未成就,故某甲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返还最后一期质保金233494.4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针对武汉某某区公司提出在案涉装修工程质保期间(即2019年10月17日至2024年8月30日)内维保费用260098.41元,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述维保费用的50%即130049.21元。故武汉某某区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为1971400.71元(933977.74元+1167472.18元-130049.21元)。 现武汉某某区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即质保金)1971400.71元未付,故某甲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工程款243498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质保金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16日,现某甲公司主张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质保金1971400.71元的逾期利息时间均从2021年11月17日起算,本院依法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140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1400.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