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4083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质保金695600.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武汉公司璟栏项目三标段精装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7月7日完成结算。质保期限2年,即2019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质保期满,被告未支付质保金695600.96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查明,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结算金额,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未经被告最终确认,双方尚未办理正式的最终结算,被告认可的结算金额,实际还有35472.93元反签证需要扣除。2、质保金分为2年、5年,现5年质保金尚未到期,不具备质保金返还条件,厨房卫生间及阳台有防水要求部分为5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备案,5年质保金于2024年12月16日到期,目前质保金整体未到期,不具备返还条件。3、原告已超过三次不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根据合同附件3.6的约定被告可以不返还质保金。4、原告未与被告办理质保金结算,在质保期内已发生质保金扣款229671.39元质保金扣款,应当予以扣除。合同也约定了在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时候产生的相关第三方维修费用及业主赔偿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公司璟棠项目三标段精装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棠项目三标段6#、10#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完成精装修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天棚、墙面、地面等装饰工程、电气照明的管材、线缆、灯具、开关、插座、洁具和必要的厨房电器等安装工程包括拆改工程,合同工期390日历天。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形式,含税总价款为20459880.60元。结算审核完成后15日内,经甲方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保修期满15日内,经甲方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结算价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精装修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装修部分2年,厨房卫生间及阳台有防水要求部分为5年。乙方指定并授权维修小组负责人***,甲方除直接联系维修小组负责人外,还可以采取下列任何快捷的通知方式通知乙方维修: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发送维修派工单(一般首选)至北京市丰台区**村**号。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施工结算价款的3%,乙方承诺在保修期内及时维修,如发生三次明示拒绝维修情形的,甲方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并有权终止乙方的维修工作而委托其他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保修期内已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即使保修期已经届满,该质量问题的保修期限从维修完成之日顺延半年(裂缝问题延长一年),承包人仍负有维修的义务,质保金待顺延质保期届满后结算返还。在保修期内,除甲方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的情形外,发包人在扣除相应维修费用、扣款、违约金等后,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该保修项目的质保金数额,在总体质保期届满返还质保金时先行扣除该部分,待顺延质保期届满后结算无息返还。甲乙双方对保修责任归属有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委托鉴定,明确责任归属,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018年12月13日,某甲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7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武汉公司璟棠项目三标段精装修总包工程合同内总价包干部分的工程价款20459881.48元,物业用房及社区用房工程价款1056292.22元,签证部分工程价款1196709.43元,户内整改工程价款1109288元,工程造价调整价款96435.52元,以上合计工程价款23918606.65元。扣款部分为:甲供材扣款119061.33元,某乙公司扣款汇总439429.46元(含反签证扣款338971.22元、水电费扣款100458.24元),税金调整173417.03元。扣减上述扣款后结算总价为23186698.83元。
结算后,某某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确认某某公司仅剩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即695600.96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了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单,申请退还保修金695600.96元。某某公司项目防修负责人***于2021年11月31日在该审批单上注明防水工程还在质保期内,某某公司运营部客服负责人在该审批单上注明存在第三方维修扣款结算。
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反签证费用与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需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具体明细清单如下:
序号
时间
扣款事由
扣款金额/实际支出凭证
1
2020/7/17(单号113)
23项维修
2
2020/8/2(单号122)
9项维修
3
2020/8/15(单号146)
7项维修
4
2020/9/1(单号156)
8项维修
5
2020/9/15
精装修总包地坪不平导致木地板空鼓,需扣反签证费用
35472.93
6
2020/10/12
6-2-3103主卧墙布发霉
6-2-31031业主确认维修费用873.60元(单号021)
7
2020/12/11(单号254)
14项维修
8
2021/1/3(单号276)
17项维修
9
2021/1/8(单号284)
8项维修
10
2021/1/8(函号290)
春节值班维修人员留守
11
2021/1/30(单号318)
67项维修
12
2021/3/12(单号330)
10项维修
13
2021/4/16(单号349)
9项维修
14
2021/7/13(单号419)
25项维修
15
2021/7/25(单号434)
24项维修
16
2021.9.6(单号479)
3项维修
17
2021.9.16(单号487)
10栋3401书房灯线故障(349.67元)
18
2021/10/12(单号504)
3项维修
19
2021.10.21(单号510)
2项维修
20
2021/12/6(单号536)
3项维修
21
2021/12/13(单号546)
3项维修
22
2021/12/19(单号092)
6-2-2101厨房渗水
6-2-2101业主确认维修费用260元(单号092)
23
2021/12/24(单号556)
10-602客厅吊顶开裂
10-602,业主签字确认恢复费用500元(单号095)
24
2022/1/11
10-3902卫生间渗水
10-3902公卫渗水,业主签字确认恢复费用999元(单号096)
25
2022/1/15(单号582)
4项维修
其中(10-2802拖把池下水漏水330.35元)
10-2802拖把池下水漏水无支出凭证(单号185)
26
2022/1/19
10-602卧室门口墙面裂纹
10-602,业主签字确认恢复费用150元(单号098)
27
2022/5/29(单号624)
5项维修
10-2803公卫渗水,业主签字确认恢复费用4178.40元(单号194)
28
2022/6/18(单号176)
木地板发黑施工方扣款82470.47元
29
2022/7/20(单号637)
2项维修(10-103光纤不通、6-2-3303卫生间起皮)
10-103入户光纤不通,业主签字确认同意开发商支付600元(单号180)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武汉公司璟棠项目三标段精装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2019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7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23186698.83元,现某某公司已支付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695600.96元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否届满。虽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装修部分2年,防水部分5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5日内,经甲方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但保修期是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而发包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义务的终止并不等同,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承担的义务及后果不同,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维修义务,则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各类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承包人不承担保修义务,发包人可自行委托他人修复并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是期限不同。对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等多个类别的保修期限,从2个采暖期、供冷期、2年、5年到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多个类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因此,本案中对防水部分质保金约定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返还,已超出法定的最长2年时间,超出部分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应视为未对质保金返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本案中装修及防水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均已届满,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
关于质保金数额,某某公司扣留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即695600.96元未支付。某某公司认为应在质保期内扣减相应的反签证费用及维修费,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1、反签证费用,某某公司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的签证费用审核书,认为精装修总包地坪不平导致木地板空鼓,需扣反签证费用35472.93元,但该审核书的形成时间早于双方结算时间即2021年7月7日,双方结算中已扣除反签证扣款338971.22元,某某公司并未证实2020年9月15日的反签证费用35472.93元在结算反签证扣款338971.22元范围之外,故本院仅能认定双方结算时的反签证扣款。2、维修费,某某公司提交的扣款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可以证实其已按约向某甲公司邮寄了维修通知函及扣款通知函,但其并未提交所有扣款对应的支出凭证或付款记录,不能证实上述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上述维修事宜所产生的维修费,因此本院仅能认定有相应支出凭证的维修费,即有业主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共计7561元。综上,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共计688039.9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688039.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7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